【智仁·企业法秘】工伤后留职再解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还能主张否?
在日常与客户服务对接过程中,经常会被问及一些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关的法律咨询,典型如:员工工伤恢复后,继续留在原单位工作,之后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被单位解除,此时劳动者还能否主张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主张是否超出时效?支付的标准是按照工伤发生时还是劳动关系解除时?今天笔者就通过曾代理过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解析上述几个问题。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1日,叶某(25岁)入职A公司,岗位为分拣工。A公司于2012年2月依法为叶某履行了社会保险的缴纳义务。
2016年9月10日22时左右,叶某在分拣过程中被机器压伤手,后经所在当地医院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叶某受伤治疗休息几个月后继续回A公司工作。另经A公司申请,公司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叶某受伤一事作出确认工伤的认定结论,并由所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017年3月,叶某就本次工伤事故经所在地社会保障管理中心结算后领取了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内共计2.2万元费用。
2019年1月,叶某无故旷工连续达5天,A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向叶某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叶某收到通知后向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违法解除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多项请求共计11万元。
【裁决结果】
1、A公司向叶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83.16元;
2、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一、叶某因违纪被合法解除,还能否向A公司主张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答:能。
首先,按照《社会保险法》第39条第3款的规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在这一条文中,并未规定就劳动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
其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通过列举式明确了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只有三种,即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而劳动者因违纪被解除并不属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因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是对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获得的补救和补偿,无论是叶某主动提出离职,亦或是A公司合法解除,该支付义务都不应受到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
二、工伤事故发生在2016年, 2019年叶某向A公司主张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答:没有。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3条的规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必要条件。本案叶某的工伤事故虽然是发生在2016年,但叶某在伤情稳定后选择继续回到A公司工作,直至2019年因违纪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随即叶某便提起仲裁。向A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提出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
三、案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是以2016年工伤事故发生时,还是以2019年劳动关系解除时?
答:以2019年劳动关系解除时。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第2款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而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此可见,就叶某工伤待遇所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9年劳动关系解除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以上通过该案例分析可见,如果劳动者在职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伤情恢复后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是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若干年后劳动关系解除时,无论解除原因是主动离职还是被动解除,用人单位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并以劳动关系解除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向劳动者计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相关条文】
《社会保险法》
第39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36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37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42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23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27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工伤职工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继续保留工伤医疗保险待遇。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五级伤残为三十个月,六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七级伤残为十个月,八级伤残为七个月,九级伤残为四个月,十级伤残为两个月。但职工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职工每增加一周岁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
作者简介
周佳
浙江事务所
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专业方向:
诉讼方面: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民商事纠纷
执业格言:
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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