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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律风险研究】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重点问题介绍——以股权转让及股东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15   点击:935

 

 

 

 

近期,浙江事务所金讼圈团队代理的一起商业银行股东知情权和盈余分配权纠纷获得胜诉,一审办案仅耗时3个月,一审+二审合计5个月,本团队法律服务之高效与专业获得了客户的认可。

一、引言

2020年3月23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20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前者是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上做了规定,同时对非银金融机构的股权管理规则进行了全面细化,细化所参考的主要是银保监会2018年1月5日发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法》第二章、第三章本身就载明了很多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细节,修改建议稿更是新增了第二十九条关于商业银行持股5%以上股权变动审批的内容,防止投资人通过二级市场或协议转让大幅入股商业银行。

 

一家普通公司设立、经营与治理过程中,最重要的是理顺股东之间的关系,保障股东会这一治理机构能够切实有效发挥作用。而对于金融机构这一关系到全社会资金调配、资本融通的重要组织,它的股权管理就更加重要。笔者将以商业银行这一主体为例,站在商业银行股权转让及股东权利限制的视角,为大家浅析这一问题。

 

二、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监管概况

以下是四大传统金融机构的股权管理监管规章:

 

以下是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监管文件:

 

三、商业银行股东分类

从股东性质角度,商业银行的股东有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三类,资格要求如下:

 

从持股比例角度看,对商业银行股东监管主要是看持股百分之一、持股百分之五这两个比例来划区。简单讲,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即为主要股东,与控股股东都是监管的重点对象。

 

以下是《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主要股东的股东责任:

 

四、商业银行股权变更的流程

除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外,以下是中资商业银行股权转让时股东变更的特殊报批流程:

若商业银行股东为国有企业、上市公司,还需符合国有资产交易、上市公司相关监管规定。

 

五、对商业银行股东权利的限制

正因为商业银行在国计民生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是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因此,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的股权变动、股东异常情况尤为关注。对于一般公司而言,对公司股东权利的限制依靠的是公司章程,即公司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但对商业银行,则有第三方监管部门进行行政监管,具体表现如下: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将关于股东管理的相关监管要求、股东的权利义务等写入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

(三)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商业银行利益行为的股东,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存在下列情形,造成商业银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控股股东转让股权;限制商业银行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

 

(一)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的;

(二)违规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或其他非自有资金投资入股的;

(三)违规进行股权代持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

(五)拒绝向商业银行、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供文件材料或提供虚假文件材料、隐瞒重要信息以及迟延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六)违反承诺或公司章程的;

(七)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

(八)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的;

(九)违规进行股权质押的;

(十)拒绝或阻碍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调查核实的;

(十一)不配合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的;

(十二)其他滥用股东权利或不履行股东义务,损害商业银行、存款人或其他股东利益的。

 

需要注意的是,股东权利主要是资产收益、参与决策、选择管理者三大类,从目的角度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系股东为实现其盈利分配的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包含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共益权”系以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目的而设置的权利,是公共权利。从是否固有角度可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股东的固有权利不可以进行限制,如知情权、回购权、代表诉讼权等;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等非固有的权利则可以加以限制。从《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不难看出,当商业银行股东出现该条第(一)至(十二)项的情形时,监管部门限制的是商业银行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并没有限制其收益权和知情权,这与公司法法理一致。

 

笔者所在团队办理的一起商业银行股东知情权、盈余分配请求权纠纷案件,商业银行股东本身未发生股权转让的情形,但穿透到该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已发生变更,商业银行以此为由限制了该股东的所有股东权益,最后法院支持了我方要求支付分红款、查看董事会决议及会计账簿等诉讼请求。从现有监管文件看,商业银行股权转让时,受让股东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受让资格是否满足商业银行发起人的资格;

2.转让比例有多少,是否触及1%、5%两条横线;

3.及时向商业银行董事会报告转让事宜;

4.判断是否需要报监管部门审批或事后报告,应审批而未批的合同效力问题;

5.除自身积极完成报批或报告义务外,还需要督促商业银行这一主体进行报批或报告;

6.维护自身股东权益,防止不必要的股东权利限制情形出现。

 

作者简介

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杭州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第九届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作者简介

诸奇红

浙江事务所

权益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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