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视界】用户上传电影纯音频,平台构成帮助侵权
——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2020)京0491民初7460号民事判决书
电影作品的完整音频属于电影独创性表达的重要部分,未经许可使用构成对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案情概要】
原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诉被告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缘起于bilibili网站用户未经许可上传了纯音频版的《我不是药神》。
原告诉称,其享有影片《我不是药神》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网站用户将电影《我不是药神》的纯音频上传“影视>影视剪辑”栏目中,并将标题编辑为“【1080P】我不是药神 影视原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提供涉案电影的全部影视原音的播放和下载服务,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帮助侵权。
被告认为,对于只有电影原声的音频,由于缺乏必要的画面,没有实质性地体现出作品的完整表达方式、作者表达出的思想内容及作者在影像方面的独特构思;使用的形式和内容非常有限,没有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实质损害。而且对于被告来说,这样的音频很难被发现是一部作品而给予高度注意。此外,被告系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涉案音频系网络用户上传,被告不存在应知或明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没有明显的过错。因此,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侵权责任。
2020年6月,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宽娱公司应当知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优酷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争议焦点】
一、用户在B站上传《我不是药神》电影的纯音频是否属于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音频是涉案电影作品独创性表达的重要部分,被诉行为属于提供涉案电影的行为。
对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不应狭隘地理解为向公众提供的是完整的作品,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性的表达,只要使用了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均在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之内。据此判断,是否存在提供作品的行为,关键需要判断涉案音频是否使用了涉案电影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本案中,涉案音频系涉案电影作品的完整伴音,该伴音是涉案电影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包含了导演、录音、剪辑等多环节创作活动的成果,属于涉案电影独创性表达的重要部分,并非公有领域的创作元素。并且,该伴音包含被固定在电影作品音轨上的口语、音乐、音效等多种声音元素,在此均未脱离涉案电影而单独使用,事实上仍然是对涉案电影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一种途径。
此外,通过涉案音频提供的完整伴音,迎合了当下网络用户获取涉案电影的多元化需求,构成对电影作品伴音加画面的传统传播形式的实质性替代,未经许可使用必然会对涉案电影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虽然涉案音频提供的是纯听觉上的播放,但仍然构成对涉案电影的提供,被诉行为落入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二、宽娱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根据行业惯例和一般认知,个人网络用户很难对专业制作的电影作品获得相应的权利,权利人一般也不会允许个人用户将其作品上传分享到网络上,供公众在线播放观看。本案中,涉案音频系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涉案电影的完整原声,上传时间在涉案电影经院线上映后且还未正式登陆优酷网之前,正值涉案电影的热播期。因此,被告应当知晓涉案音频为未经许可提供。
其次,被告对其经营的存储空间进行了分类和检索条件的设置,即便是为了保证正常经营,方便网络用户上传、浏览与观看作品,应当同时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尤其针对“影视剪辑”这种存在极大侵权风险的分类设置,更应施以足够的注意义务,如设置上传文件大小、时长和标题等限制。然而涉案音频时长近两小时,不仅标题中包含了涉案电影的完整名称,而且位于涉案电影名称搜索结果的第一位。因此无论是从时长、标题还是所在位置来看,涉案视频均应能被明显感知。显然,被告应当能知晓涉案音频在其网站传播,其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
被告应当知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故构成帮助侵权。
【案例评析】
区别于过往那些涉及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本案并不是未经许可非法传播完整的影视作品、影视作品片段、影视作品剧照,二十很少涉及到的未经许可传播影视作品音频。虽然被告宽娱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不服提出了上诉,但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据此,本文援引一审判决可以被视为是一例比较有参考性且极具前瞻性的判例,为以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
本案中有个重要的争议焦点就是提供涉案音频是否属于提供涉案电影的行为?法院认为,涉案音频系涉案电影作品的完整伴音,该伴音是涉案电影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包含了导演、录音、剪辑等多环节创作活动的成果,属于涉案电影独创性表达的重要部分,并非公有领域的创作元素。并且,该伴音包含被固定在电影作品音轨上的口语、音乐、音效等多种声音元素,在此均未脱离涉案电影而单独使用,事实上仍然是对涉案电影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一种途径。本案判决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电影作品的完整音频属于电影独创性表达的重要部分,用户上传电影的纯音频属于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的行为,未经许可使用构成对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那么,类似本案原告的授权方是否同时拥有电影音频(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呢?可能是权利方在日后的授权协议中需要注意明确约定的部分。
作者简介
俞瑾
浙江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知识产权部首席律师
专业方向:
诉讼案件: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民商事纠纷等;非诉业务:企业用工法律风险管理业务、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以及新三板挂牌法律业务。
执业格言:
成功源于细节,态度决定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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