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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专栏】谨防消费陷阱,远离伪劣产品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15   点击:666

3·15专栏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共创和谐消费放心环境,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1983年,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将每年的3月15日规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而企业是市场的经营主体,是消费维权的第一责任人。要严厉打击企业制售假冒伪劣和商业欺诈行为。同时要普及和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文明消费。


经营者如若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将承担来自民事法,行政法和刑事法的风险和责任。其中刑事责任主要是经营者违反消费领域的刑法规定,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罪名主要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生产、销售不卫生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劣质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虚假广告罪等。



2020年浙江地区侵害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部分)

【案例简介】


一、销售伪劣产品案


2020年随着疫情的传播,在浙江,宁波市象山县、温州市平阳县、义乌市、玉环市、杭州市余杭区及富阳区等多地发生了销售伪劣口罩的案件。案涉经营者在明知其所购口罩来源不明,系“三无”伪劣产品的情况下,贪图小利,加价销售;或者明知其所使用熔喷布系劣质产品,仍将其用于口罩生产并销售。以上行为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妨害了疫情防控。


其余在丽水市、嘉兴市、舟山市、衢州市等地还有伪劣柴油、伪劣卷烟、伪劣牛肉干、伪劣硬盘等伪劣产品案,案涉经营者采用以次充好,在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伪劣柴油产品;或者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产品,而提供存储、运输等便利;或者以假充真,以猪肉、鸭肉、鸡肉成分产品冒充牛肉予以销售;或者进行二手翻新以全新产品销售,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点评:根据以上案例情况,可以发现,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容易受利益驱使踏上非法渠道。笔者认为,经营者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规避风险:第一,确保产品合法来源,保证产品质量。经营者在采购时应当审查厂家的生产信用资质,查验产品的出厂合格证明,签订货物购买合同时应当明确产品质量及厂家责任。第二,严格执行生产经营规定,保证合法用工用料。经营者应当规范工人严谨作风,严格用料标准,合法合规操作。


二、虚假广告案


1、虚假广告行政处罚情况

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管部门统计,2020年杭州市查处虚假违法广告案件共计1410件,其中包括房地产公司发布擅自改建的违法广告、电子商务公司发布迷信内容的违法广告、食品公司发布虚假医疗功能违法广告等,消费者应当加强虚假信息甄别,谨防消费陷阱。


2、虚假广告犯罪情况

江山市娄某父子虚假广告案

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了娄某父子利用虚假广告案,该二人通过组织产品推介会的方式,召集人员进行蒜氨酸、熊胆粉、意达吉牌水机、骨胶原蛋白钙胶囊的虚假宣传,鼓吹治疗功效,诱使参会人员购买,获取违法所得共计85万余元。最终,法院依法判决二人构成虚假广告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另外,浙江省还存在的虚假广告案例有:(1)医疗器械公司负责人依照经营过程中了解的老年人顾客群体信息,根据身体状况向该顾客群体以电话、传单、宣讲授课及产品体验的方式进行虚假宣传,违法经营达60余万元。(2)某淘宝店铺商家通过阿里巴巴网络店铺以及其微信的方式向消费者传播虚假广告内容图片,经三次行政处罚后被追究刑事责任。


点评:产品宣传,是企业发展壮大的关键一环。打造宣传口碑,设计畅销品牌,树立良好宣传形象,是经营者长期生存是保证。但是,在进行宣传时,经营者应当使用合法宣传资料与途径,对于产品功效,不可以作出不相符的、误导公众的虚假宣传。比如对农作物种子作超出现期科学范围宣传的、对食品用虚假统计资料进行特殊价值宣传的、对药品用伪造科研成果进行虚假治疗功效宣传的,均属于具有欺骗性质的虚假宣传。此外,对于宣传途径,向公众通过网络方式进行宣传时应当获得许可,不可采用反感性、骚扰性的宣传手段。



【谨防消费陷阱】

一、注意产品信息识别, 准确选择产品


在购买口罩等产品时,消费者应当查询产品信息,注意产品名称、生产日期、规格、型号、厂名、厂址等产品基本信息的识别,尤其注意商家经营资格证以及产品出厂合格证等。


二、注意虚假广告信息甄别,避免盲目消费


根据国家对食品、保健品广告宣传的有关规定,保健品、食品在进行宣传过程中,不得与药品功效对比宣传、不得使用治疗功效宣传。经营者在进行产品推销时,往往会夸大产品功效,“加大”促销力度,消费者要切实依据产品合格证、经营证及相关产品标准,不可盲目冲动消费。


三、网络消费风险高,注意个人信息保护与维权


第一,消费者应当注意个人信息保护。目前微信、微博等网络消费普及,在进行网络消费时,消费者个人信息几乎处于完全暴露的状态,因此,在消费过程中应当严格审查经营者的信用信息,谨防个人信息泄露。


第二,消费者应当及时修护电子支付漏洞,维护财产安全。在进行网络消费时,消费者还面临着电子货币财产的受损风险。因而,电子交易过程中要确保支付环境的安全,不可随意点击网络链接,以免因网络漏洞发生财产损害。


第三,消费者在通过网络消费时,不可轻信广告宣传信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提供产品信息、拍摄产品图片、出示经营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等。另外,在进行网络消费时,由于电子格式合同的普及,消费者面临消费风险的可能性极大,消费者依法有权撤销对自己不利的格式条款,保障合法权益。


因此,在进行网络消费过程中,消费者不仅需要注意产品信息、商家信息的识别,避免发生个人信息与财产损害,还要特别注意与商家的聊天信息、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保全,为依法维权做好保障。


【经营者其他刑事风险】

除了上述经营者因违反有关产品销售方面的犯罪类型,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经营者还容易触及的罪名有:


第一,强迫交易罪。就拿市场上常见的行为方式来讲,一个从事服装销售的经营者,在顾客试穿以后就强迫购买;一个从事水果销售的经营者,在顾客触碰以后就强迫购买。更有甚者,在店堂内明文标示:一经触碰(试穿),视为购买。如此种种,皆是剥夺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因此,经营者在经营售卖过程中,应当注意法律规定,牢牢守住合法底线。当碰到蛮横不讲理的经营行为时,消费者应当善于利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


第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具有合法、正当使用所获取的顾客个人信息,不得售卖、非法提供。前述所提某医疗器械公司负责人利用其经营过程中收集的顾客信息进行针对性的宣传行为,是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惯用的宣传手段。于是,当经营者在其合法获得的顾客信息不满足的情况下,极易发生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交换、售卖等行为。在网络普及的当下,为经营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提供了便捷途径,因此,如何合法、正当获取并使用公民个人信息,是每个经营者都应当做好的课题。


第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经营者对在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具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并对其所售卖的物品具有质量保证。当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因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或者使用了经营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物品受到了人身、财产损害,经营者不仅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还要承担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的行政责任,还可能承担销售伪劣商品罪、诈骗罪等刑事责任。


在消费者未结消费款、抗拒或逃跑时,经营者享有自我救济的权利。但是,自我救济权利的使用有其法律限制:除了具有非法侵害的前提要件限制,经营者使用自卫的手段应当符合法律规定、遵循公序良俗,并且在进行自我救济后,及时通知司法机关转交处理。当经营者过度自我救济时,将可能承担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刑事责任。


要维护市场经济运行机制,除了经营者要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也要做到文明消费,不可无理取闹、无故损害经营者的商誉。如此,共同创造经营—消费和谐大环境。


作者简介

毛丽英

浙江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刑事业务部首席律师

专业方向:

诉讼业务主攻:刑事辩护、建筑房地产、经济类事务;非诉讼业务:机关、企业法律顾问 


从业格言:

全力以赴细思考,业务精通维公正。


作者简介

支妩娟

浙江事务所

实习律师


教育背景: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


专业方向:

刑事辩护、刑事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