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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纠纷】“纠纷先决”条款能否成为中信保的免责条款?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16   点击:716

 

 

在中信保投保的国际贸易案件中,如果买方收货后没有按约支付货款,中信保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国内卖方支付理赔款。但现实中,中信保往往以一些理由拒绝理赔,最常见的是中信保会以保险合同存在纠纷先决条款为由,要求卖方先行对买方进行诉讼或仲裁。

该条款规定,如果国外买方拖欠货款,即使属于保险公司需要理赔的情形,外贸企业也需要先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起诉国外买方,并取得国外买方应向外贸企业承担付款义务的生效裁决。否则,在此之前,保险公司都有权暂时不向外贸企业支付保险赔偿款。该等条款的存在,意味着外贸企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并不能立即从保险公司处获取赔偿,需要先解决与国外买方之间的贸易纠纷。那么实务中,各地法院对此条款的效力是如何认定的呢?

一、由于我国尚未对出口保险出台相关规定,各地法院对对于保险合同中的“纠纷先决条款”的效力性问题有着不同的裁判观点。

(一)“纠纷先决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损害了被保险人利益,违反了公平原则,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有观点认为,出口信用保险的设置本意是为了弥补被保险人参与跨境仲裁或诉讼能力上的不足,要求被保险人先进行跨境仲裁或诉讼会使被保险人购买此类保险的本意落空。

 

此外,如果买方提出因存在纠纷且没有生效裁决而拒付货款,保险公司就可以暂不予理赔,那么“纠纷先决条款”将极大地成为保险人拖延理赔的“挡箭牌”。

 

在宁波中院审理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宁波柏司进出口有限公司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6)浙02民终2623号】,宁波中院认为,中信保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只有通过诉讼或仲裁确认柏司公司与cosmos公司存在真实贸易后,中信保公司才予以定损核赔。该条款虽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且加粗加黑,但由于涉案贸易具有跨国性,要求被保险人先与买家进行国际诉讼或仲裁,再由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理赔,并不现实,也缺乏公平,更不符合出口信用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因此对于中信保公司适用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要求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内容上不存在无效情形,形式上若无瑕疵,该条款应为有效条款

 

在广州中院审理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广州市文来制衣有限公司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7)粤01民终14922号】,对于“纠纷先决条款”的性质,广州中院认为,纠纷先决条款的存在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不宜一概认定为无效条款。一方面,保险人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于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无充分的举证能力;而在进出口货物贸易中,因被保险人或者其指定的承运人原因导致的迟延履行、货物本身或者海损引起的质量瑕疵等等并不鲜见,并不能当然地推定,买受方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就是买卖合同约定的金额。因此,通过案涉买卖合同的诉讼或者仲裁,能够查清买卖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形成无瑕疵的债权并确定债权数额。在债权确定后,保险人应当依约履行理赔的义务,故纠纷先决条款并未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另一方面,该条款对于被保险人一方,也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需要对该条款的适用作出适当限制,以衡平双方的利益。首先,该条款赋予了保险人暂时性抗辩权,能够暂时阻却被保险人请求权的行使,暂时性地免除了保险人给付保险赔款的义务,性质上讲仍然是属于免责条款,故保险人就该条款必须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次,信用风险发生后,被保险人到买方所在国家(地区)诉讼或者仲裁,必然发生相应的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对于该费用,理应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分摊,若非如此则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第三,如果买卖合同双方仅有部分债权存在争议,不应影响无争议部分债权的理赔。综上,广州中院认为纠纷先决条款在双方合理分摊必要诉讼费用的情况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规定的无效条款,但保险人应当就该暂时性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二、“买方拒付货款”能否被认定为存在实质的“贸易纠纷”,决定着法院是否适用“纠纷先决条款”。

虽然目前大部分的法院认定“纠纷先决条款”为有效条款,但笔者也注意到,并不是所有法院在认可“纠纷先决条款”后,就直接判决中信保不用立刻理赔,而是对“买方拒付货款”是否作为“贸易纠纷”情形进行认定,判断纠纷先决条款能否适用案件。

 

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易元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2017)粤民再522号】,广州高院虽然认定“纠纷先决条款”有效,但也认为,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中虽已明确在买方拖欠货款、拒绝接受货物等情形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无论从逻辑上分析,还是从条款本身的文义来看,均不能将买方拖欠货款、拒绝接受货物的情形直接等同于存在纠纷。且无证据证明易元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等情况,无法认定存在实质纠纷,“纠纷先决条款”不适用本案,中信保公司无拒付的理由。

 

同样的,在(2017)沪0115民初51511号判决中,上海浦东法院对此问题援引了《保险法》第30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有争议的,对保险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对“贸易纠纷”做出了更有利于被保险人的限缩解释。

 

以上可以看出法院裁判案件的导向,为了防止随意扩大“贸易纠纷”的外延,变相增加理赔的前置程序和当事人负累,违背了纠纷先决条款的设计初衷,使其沦为霸王条款,各地法院在相关案例的裁判中对“纠纷先决条款”的适用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作者简介

林芳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涉外业务部首席

教育背景: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学学士、安徽财经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方向:

涉外民商事纠纷、海事海商 

 

执业格言:

笃实办案,实现共赢

 

作者简介

宛超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教育背景:

吉林财经大学本科学士

 

专业方向:

涉外

 

执业格言:

敬律师之业、行仁义之德、事辛苦之力、求法律之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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