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重组】破产程序中融资租赁债权审查问题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根据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二、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况下,对于融资租赁债权应如何审查认定。
笔者认为:
第一步,应当审查融资租赁关系的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另外,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第二步,在确认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后,应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进行分析。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通常来说,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期间,承租人对特定租赁物只是在事实上成立占有关系,出租人才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因此,在该种情况下出租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主张取回租赁物。在特殊情况下,因为我国目前对融资租赁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如果承租人将租赁物转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但租赁物未经登记,那么出租人的所有权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此出租人便失去了行使取回权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第三步,对融资租赁债权的处理方式选择。虽然《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但实务中,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尚存争议。笔者意见更倾向于因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约定了在债务人支付全部租金及留购价款后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所有权未依法转移且承租人尚未完全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前,承租人人破产的,该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但是,具体情况还是需要结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条款约定再行分析。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将由出租人对未付租金及其他损失进行债权申报,如果选择解除合同,那么出租人可主张行使取回权。
最终对融资租赁合同处理的选择建议还是应以最有利于破产财产价值保值、增值的方案为参考依据,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考量。
作者简介
孙钰婷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
浙江财经大学
专业方向:
破产重整、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合同纠纷
执业格言:
细节决定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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