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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建筑、房产团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与行使方式——建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04   点击:748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那么,如何把握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下文简称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呢,本文就该问题作一粗浅分析,并对优先权的行使方式一并进行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解决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主要需确定三个内容,一个是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第二个是行使期限能否中止、中断、延长,以及能否转化为诉讼时效。

 

“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一般由双方约定(含无效合同中的约定、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后的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建工司解(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上述日期可以作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

 

但上述情形仍属常规情形,本文对几中特殊类型的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再进行例举:

 

1、工程进度款分批支付,每笔进度款是否单独起算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一般来说,单位工程的优先权行使期限只能有一个起算点,该起算点以工程结算款的应付时间为准,而不以每笔进度款的应付时间为准。因为,一边进行下一轮施工,一边主张上一笔工程进度款的优先权,实践中显然难以操作。再者,单位工程结算后主张优先权,如果优先权的起算点按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分别起算,在工程价款结算时,前期进度款的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很可能早已逾期。

 

2、优先权行使期限逾期后,发承包双方重新约定付款期限,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可否重新起算。答案是不能。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一旦起算,不能重新起算,这是因为优先权的十八个月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

 

3、优先权行使期限起算后未届满,发承包双方重新约定付款期限,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是否重新起算。答案是不重新起算。同样是因为除斥期间不能中断。

 

4、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尚未开始起算,也即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尚未届至,双方约定将原定的付款时间延后,优先权的起算时间是否相应延后。答案是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相应延后,因为尚未开始起算的优先权行使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发承包双方后一个约定替代了前一个约定,承包人不能再按原约定的时间主张工程价款,如果不延后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将发生优先权起算点先至,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时间后至的情形,这显然是不合法理的。

 

5、承包人在十八个月内已经向发包人催告,并主张了优先权,在十八个月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否一并主张优先权。或者,承包人在十八个月内与发包人达成建设工程折价协议,在十八个月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否要求发包人履行折价协议。分析该问题,要结合优先权的行使方式。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优先权行使方式有三:催告、要求折价、要求拍卖,而实现优先权的方式有二:协商折价、法院拍卖。法律既然规定了优先权有三种行使方式,就给了承包人以选择的权利。承包人选择其中任何一种方式,均应能达到提出优先权主张的效果,否则法律规定的催告与折价的主张形式就失去了意义。因此,承包人一经催告,或一经要求折价,即已完成优先权的程序主张。此时,承包人主张权利的时间要素从除斥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这就如同保证期间经债权人主张而转化为诉讼时效一样。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在十八个月后提起诉讼,只要未超过三年,优先权的实体权利应该得到支持。

 

2018)最高法民再84号案持该观点:原一、二审判决关于昆明二建公司发函仅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没有行使优先受偿权,起诉主张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的认定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建工司解(二)释义一书也持该观点:承包人应当在6个月(原优先权行使期限)除斥期间届满前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如果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包人拒绝将工程折价,承包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P4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