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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定金的择一适用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5   点击:704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合同法》第116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8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588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 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民法典》第588《合同法》第116《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8构成,但产生效果却与两条分置不同。

 

两条分置时,解读《合同法》第116,可以得出合同同时存在定金与违约金约定的,当事人可以择一适用;解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8可以得出,定金不足以弥补违约损失的,可以在定金之外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我们无法通过对条文的解读得出条文以外的意思,即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违约损失的,不可以在违约金之外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两条合一时,根据《民法典》第588第二款规定,定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定金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处,即《民法典》第588第二款特别规定定金可以和损害赔偿同时请求。同时,由于条文未提违约金可以和损害赔偿同时请求,通过反对解释,可以理解为,在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不可同时请求。

 

这样的观点同时也隐含在《民法典》第585第二款的相关用词中:

 

《合同法》第114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民法典》第585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新规定将主语从当事人变更为法院或仲裁机构,更加明确了本条确立的司法酌增规则。即违约金不可与损害赔偿同时请求,但可通过司法机关予以酌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