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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下的“格式合同”规制有何变化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4   点击:774

 

格式条款在日常生活中常有遇到,保险单、保管单、托运单、快递单等单据类,各种网站、软件的用户条款、提示以及用户协议,消费服务中的会员卡或者会员章程、会员制度的内容也多是格式条款。

 

什么是格式合同?《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沿用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以“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作为判断标准。而俗称的“霸王条款”一般是指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即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力的格式条款。

 

《民法典》所涉格式合同相关规定相较于《合同法》有何变化?

 

法条对比

 

《民法典》

《合同法》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格式合同条款定义及使用人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百九十七条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十条 【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是将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提示或说明义务范围扩充至“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而不仅限于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范畴。

 

二是适当放宽格式条款的无效条件。《合同法》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一律认定为无效。《民法典》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内容,一方面明确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并非一律无效,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则该条款有效,另一方面则规定“不合理地”减免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时,格式条款方为无效。

 

换言之,若是合理地减免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相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是合法有效的,相较于此前“一刀切”的规定,《民法典》增加了“不合理地”这一条件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对无效格式条款的认定,赋予了法院根据个案自由裁量的权力。

 

 

遇到格式合同,如何保障自身权益?

 

1有特殊标识条款和抄写条款认真阅读

参照原司法解释,格式合同可通过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予以提示。因此对于加粗、加黑或下划线等有特殊标识的条款以及对方要求抄写的条款要认真阅读,确认后签字。

 

2没看懂的先不签

如果合同的文字信息量大且专业术语多,又实在看不懂的,在没有搞明白之前,不要轻易签字。可以要求对方进行说明,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可能承担的责任后果弄清楚,在疑问没有消除前,坚决不能签。

 

3金额较大、责任重的谨慎签

对于涉及金额较大,责任承担较重的格式合同,此时一定要谨慎签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