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系列之“生态破环责任”的确立
现行《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只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章节,未对破坏生态行为作出有关规定。而传统的环境侵权主要保护受害人的个人利益,更多的是一种民事救济。对于环境公益的保护,则并不明确。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公布,《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中设置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章节,由此进一步确立了生态破坏责任。
法律沿革: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
第64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月7日起施行)
第20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6月3日起施行)
第14条: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
污染者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4、《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1232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1234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1235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