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民法典——涉及生态环境方面的相关内容解读
编前语:“民法典”在保持市民社会一般私法的基本属性基础上,用18个条文专门规定“绿色原则”、确立“绿色制度”、衔接“绿色诉讼”,形成了系统完备的“绿色条款”体系,为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在我国法律中的全面贯彻奠定规范基础,为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提供民法制度保障。
但是传统意义上的民法与生态环境保护是有冲突的。传统的民法,以鼓励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经济交易的快速运行为宗旨。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可以理解的。但在自然资源缺乏、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破坏加深的世界大环境下,传统的民法手段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必须提高环境自觉,采用新手段、新技术,新制度,实现自然资源的高效和合理利用,争取生态环境的无污染和少污染,完善生物多样性和栖息地的有效保护。因此,社会的发展,对民法的发展完善提出了全新的要求,绿色民法典的理念和实践就成为历史的必然。
1、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生态保护原则
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在具体制度设计和条文安排上为保障生态文明设作出了重大努力。民法典的总则,是整个法典的总纲,对民法典体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规范价值。因此,如何在民法典总则中直接规定生态文明的保障制度,具有特殊的意义。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告诫我们:“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中,人必须“要像保护自己的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为了体现这个指导思想,民法典第9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条规定就是著名的生态保护原则,也称“绿色原则”。将生态保护原则写入民法典,并将其作为一条重要的民法原则,确立为各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义务,这个转变,体现了生态有价、损害担责的现代环境价值观,对于生态文明的理念在法律上的站位和落实,具有重大意义。
民法典 第一编总则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2、在物权编提出生态保护要求
所谓物权,是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民法典中设立物权编,对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经济秩序,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但是,如果不对不动产权利人的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就可能对生态保护产生不利后果从实践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主要产生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要从源头上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就必须对不动产权利人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进行生态保护的有力约束。
民法典在物权编中体现了物权的行使必须符合生态保护的要求:
一是物权编确认并扩展宪法有关国有自然资源的范围,把重要环境要素纳入国有自然资源范畴,为从公共利益需要分配、管理和保护这些重要的自然资源奠定权属根基。
二是为体现自然资源价值、保证利用效率、实现惠益共享,物权编还规定了自然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这对防止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浪费,有力提高破坏环境行为的成本提供了法律制度基础。
三是物权编把遵守生态保护要求和自然资源用途管制作为合法行使用益物权的边界范围和前提条件,反映了对物权的行使必须符合环境保护限制的要求,确立了土地利用中的生态保护导向。
民法典 第二编物权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九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百九十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四十六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3、在合同编要求合同订立履行都应承担生态保护义务
在传统民法中,“契约自由”是基本原则。在这个原则下,签订什么样的合同、如何履行合同,都是当事人之间的自由,他人不得干涉。但是从生态文明的要求看,这种过度的自由有可能会带来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不良后果。
民法典合同编第509条第3款把“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作为当事人合同订立和履行所需承担的基本义务,抓住合同订立和履行这个交易活动关键环节,要求所有合同订立和履行都必须承担生态保护原则,不仅体现了对经济交易活动的环境保护导向,也在一定程度上提出了强制性要求。第293条明确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通风、采光和日照”,对房地产开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提出明确要求。这些规定对于把自然人、法人的经济和社会行为限制在生态环境能够承受的限度内,对于形成有利于生态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给自然生态留下休养生息的时间和空间,十分重要。
民法典 第三编合同
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二百九十三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六百一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4、全面建立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制度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行为基本上都是违法行为。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对比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违反生态保护的侵权行为,在法律责任的设置上作出了突破性的新规定。
一是弥补了《侵权责任法》只规定“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没有规定生态破坏的侵权责任的缺陷,明确规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都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专门规定了适合生态保护的特殊的担责方式,即生态修复责任。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三是有效衔接了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解决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无法律依据的问题。这也是我国法律首次对生态环境诉讼进行的明确规定,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建立和落实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是侵权责任编设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规定恶意进行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违法者,都要承担更加不利的法律后果。民法典明确规定此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人应当承担多项费用,明显加重了恶意违法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对于解决“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老大难问题,提供了具有威慑力的法律工具,为我国生态环境诉讼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司法实践,提供了便利的法律条件。
民法典 第七编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损的侵权责任】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两个以上侵权人的责任大小确定】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惩罚性赔偿】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民法典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各项有利于生态保护的制度措施很好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对美丽环境的需要和生活美好的向往,这是一部无愧于光辉的新时代、无愧于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伟大的民法典,对引领世界先进法律文化也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