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杭分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由哪儿管
在杭分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由哪儿管
【典型案例】
钟某是某电子公司杭州分公司营销员,2003年初,经过面试,该公司与其签订了试用协议,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月薪2600元。2003年7月,经该公司考核,钟某符合转正条件;该公司提出签订合同期限为1年,实行年薪制,公司不为员工缴纳各类保险,相关保险费均由员工自己承担。钟某拟向公司讨个说法,但公司注册地在富阳。
【据案说法】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协商解决。在实践中,发生劳动争议一般当事人会协商解决或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然后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我国调整劳动争议法律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条例》(1993年6月11日国务院发布),但该条例中与《劳动法》内容相抵触的,应当以《劳动法》的规定为准。现将相关内容简明介绍如下。
1、受案范围的规定
我国境内发生的下列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均为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
a)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退、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辞退职工既包括因违纪被企业辞退的职工,也包括国家和地方劳动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予以辞退的职工;
b)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发生的争议。“工资”是指国家统计局规定应统计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中的各种劳动报酬;“保险”指社会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金等社会保险待遇;‘福利“是指用人单位用于补助职工及其家属和举办集体福利事业的费用,包括集体福利、职工上下班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等;“培训”指职工在职期间(含转岗)的职业技术培训;“劳动保护”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获得适宜的劳动条件而采取的各项保护措施;
c)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具体包括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d)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职工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e)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f)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2、管辖的规定
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指职工发放工资的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如果职工住所地与工资关系所在地不一致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按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也可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有关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3、申诉时效
自2008年5月1日起,申诉时效为1年,自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补侵害之日起计算。
“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已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申诉时效如用人单位自认、申请人催讨、申请人向相关部门提起诉求,申诉时效中断,重新计算。
4、处理时效
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劳动法第82条)。这里所说的“收到仲裁申请”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书,经过审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等过程。因此,《企业劳动争议条例》第32条关于“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束”的规定,应服从《劳动法》的规定,即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60天内结束。
5、部分裁决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确属下列紧急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企业支付职工工资、医疗费:
a)企业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3个月,致职工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b)职工因工负伤,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c)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企业对仲裁委员会因上述原因做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7日内做出决定。维持部分裁决的,该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企业如不执行,职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案件的其他问题,仲裁委员会应继续审理,在案件处理终结的裁决书上写明部分裁决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
6、仲裁效力
对仲裁决议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劳动争议仲裁实施仲裁终局制度,仲裁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提请再次裁决的权利,除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自己作出仲裁决定书发现有错误而进行重新仲裁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撤销。
7、劳动争议诉讼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2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a)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b)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c)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8、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用人单位对下列情形负举证责任:
a)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b)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本文由智仁律师事务所劳动人事部全体律师编写,如有不明,请随时垂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