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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擅自中止妊娠是否侵犯丈夫的生育权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23   点击:607

【基本案情】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15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3月20日,被告未告知原告实施流产手术,原告事后才知道。5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认为双方经常争吵,新婚不久即分居。而且被告未与其商量,擅自中止妊娠,是对原告的不尊重,也是对家庭和孩子的不负责,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同时以被告擅自中止妊娠为由,认为侵犯其生育权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

另外,婚前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存单两支(原告母亲的户名)共计5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的50000元存单已由原告挂失后支取),购置家具押金10000元(事后未购置家具)。原告为被告购买”三金”(包括项链31.23克、手镯42.95克、戒指8.34克)支出21867元(现均在被告手中)。以上款项及“三金”,原告均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也不同意承担损害赔偿。

【法院观点】

1.关于离婚。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本案中,被告表示始终同意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对夫妻感情的态度,结合查明的事实,准予双方离婚。

2.关于彩礼是否返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符合以下三种情况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这里的生活困难,是绝对困难,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不是相对困难。本案中,被告提供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不足以证明生活达到绝对困难的程度。结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较短、原告已挂失支取50000元彩礼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擅自中止妊娠的情况,讼争”三金”被告可不予返还,购置家具押金10000元因并未购置家具使用,被告应予返还。

3.关于生育权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女方擅自中止妊娠,为什么不侵犯男方的生育权。

生育权包括生育请求权、生育决定权、生育选择权,决定孩子是否出生属于生育决定权的范围。

生育决定权是女性独有的权利,生育子女不需要男女双方的合意,女性单独决定即可。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依据这一规定,应视为女性在生育过程中享有独立的决定权。

由于男女性别生理结构上的差异,丈夫的生育权只能通过妻子来实现。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才能得以最终实现。

妻子未经丈夫同意中止妊娠,虽可能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甚至危及婚姻,但该行为并不能视为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故我国法律对此不予支持。

番外篇

1.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性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也就是说,如果男女双方协议离婚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

但同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又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该项条款主要是出于对女方身心健康的保护,这只是程序上的规定,并不涉及准离或不准离的实体性问题,在上述期间届满后,男方仍可依法行使其离婚请求权。

2.关于彩礼返还的例外情形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例举了三种返还彩礼的情形,包括未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婚前给付导致婚后生活困难的。但针对第一种情形,浙江省高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了作了特别规定: 

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法院可以根据共同生活时间、生育情况、未登记原因、彩礼数额、彩礼使用、回礼情况以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需要返还的,可以根据前述因素酌情确定返还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