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案例】
2001年5月3日,张某与李某登记结婚,2008年3月6日李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50
万元,与朋友成立A公司,持股60%。2012年7月张某与李某因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协议离婚,后张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张某发现李某已将其名下的持有的A公司60%股份低价转让给其姐姐,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张某以李某无权单方面转让公司股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李某转让股权协议无效。
【争议焦点】
李某未经张某同意擅自转让股权是否有效。
【律师分析】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如果没有另行约定,一方以夫妻共有的财产投资入股,所取得的股权为夫妻共有财产。本案中,李某未能举证证明夫妻之间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特别约定,故李某在A公司持有的股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程序,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又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李某未经张某同意转让股权是否有效,要看其姐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如何构成善意取得可以从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价款是否实际支付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李某的姐姐以明显低价受让股权,且又在张某与李某的诉讼过程中,明显不是善意第三人,因此李某未经张某同意擅自转让股权应当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