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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如何保护商业秘密?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28   点击:520

一、企业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

  1、什么是商业秘密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技术信息是指人们从经验或者技艺中得来的,能在实践中特别是在工业中应用的技术信息、技术数据或技术知识,一般可以包括研发战略、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关键算法、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源程序、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测试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等。

   经营信息是指一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经验总结、信息知识。主要是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以及与经营密切相关的情报和信息。具体又可以分为:市场信息,如客户名单、分销网络、销售价格、行销计划、广告策划、竞争策略等;采购信息,如采购渠道、进货价格、供应商名单等;管理信息,如管理的模式、方法、经验等;其他还有财务信息、人力资源信息等等。

1995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实施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把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规定为“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在TRIPS第7节中,把商业秘密的范围规定为一切符合条件的“未披露的信息”。可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范围的表述虽与TRIPS的表述不同,但其内涵和外延基本与之一致,体现为“工业、商业和管理三个方面的秘密信息,包括工业技术、商务、管理、财务或其他性质的秘密知识和经验”。

  2、商业秘密的特征 

  尽管对商业秘密的定义表述在法律法规中不尽相同,但在特征上都有其共同之处。一般公认的商业秘密都要具有以下特征:

   1)秘密性 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最核心的特征。与专利不同,专利是以公开技术来换取法律保护的垄断使用权,而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依靠其自身采取的保密措施来达到其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垄断控制权,以维持其在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商业秘密一旦为公众所知不具有秘密性,则其经济价值就有可能丧失殆尽。任何商业秘密都首先必须具备秘密性。

 2)价值性 即商业秘密能为作为权利人的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不仅包含现实的价值,还包含潜在的价值,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不仅体现在能为权利人带来积极的经济利益,还体现在它的使用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上的优势,商业秘密不仅包括成功的经验,也包括失败的教训。企业对商业秘密的维护,国家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其重要目的也在于维护或谋求经济上的利益。

 3)保密性 即作为权利人的企业主动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和方法,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采用保密技术、运用适当的保密设施装置以及采用其他合理的保护方法。同时这些保护措施应当是明确、明示的,并能够具体确定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的范围、种类、保密期限、保密方法以及泄密责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解释“合理保密措施”的判断因素为:考虑(权利人)努力的程度、保持秘密信息的花费、信息的价值以及他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该信息的难易程度。

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是商业秘密内在的、缺一不可的构成条件,秘密性是价值性的前提,价值性是保密目的,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既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也是司法实践中确认商业秘密保护客体的依据。

二、常见的几种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方式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决定了商业秘密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以不当方式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既能无成本的攫取巨大经济利益,又能在竞争与搏弈中成为制胜对手的暗器,所以在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的现象日益严重,其中常见的企业商业秘密被侵害的方式主要是以下几种:

  1、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不正当泄漏企业商业秘密。员工泄漏企业商业秘密,不仅包括在职期间将企业技术资料、客户名单、标书内容等透露给第三方,也包括员工与原任职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一定期间内将就职期间掌握的企业秘密透露给新雇主或其他第三方;

  2,企业交易相对方不正当使用或者披露企业商业秘密。企业在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实施许可、兼并收购等业务的情况下,存在将自己的商业秘密,交由对方研究、论证的需要,在加工承揽业务中存在告知加工方工艺流程、技术图纸的需要,在这些情况下,这些涉密者可能因利益驱动而侵害企业的商业秘密;

  3,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作伙伴不正当侵害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了扩大市场份额,加强市场地位,企业间可能形成各种形式的合作关系,比如合伙、联营、相互持股等。在合作中,合作双方间的信赖多于一般的市场主体,接触极为密切,合作相对方有较多的机会接触到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当合作关系出现裂痕甚至在合作进行过程中都有可能出现合作方侵害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情形。

三、企业应积极做好企业商业秘密的自助保护。

首先,要做好事先的防范工作。也就是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采取保密措施:1 、在企业内划定保密区域,并在保密区域内加强保卫措施,确定明确的管理办法。2 、对企业的重要文件、资料应及时确定其保密级别、加盖保密章,予以存档或销毁,同时应制定出企业相应的文件管理、借阅、复印、销毁办法,以及外发文件的审阅办法。3 、把商业秘密限定在必须了解该秘密的员工以及第三方、合同方范围之内,对职工应限制掌握的知识,并加强对员工的保密教育,或者将各关键部分进行分解,使每一涉密者不能拥有完全的商业秘密。

      第二点,也是企业自助行为的最重要一点。即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签订保密协议。企业同职工签订保密协议,有两种方法:

      1 、企业直接同接触商业秘密的职工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在签订协议书时要注意几点:(1 )双方当事人的资格要合法;(2 )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3 )甲、乙双方地位要平等,以自愿为原则,双方表达意思要真实,权利和义务要对等;(4 )主要条款内容要清楚;(5 )要有违约责任。

      2 、企业可以在同职工签订的“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中写明保密条款和违约责任。在《劳动合同》中订立保密条款的主要内容有:(1 )职工在受聘期间,不能向外泄露商业秘密,不能允许第三方使用商业秘密;(2 )职工在受聘期间,不得私自跳槽到同行业的另一企业;(3 )写明合同期满的应承担保密义务并保证在多少年内不使用本商业秘密;(4 )写明违约责任。

      第三点,在每当从事商业活动需要披露机密信息时,必须与商业合作伙伴签订保密协议。

   四、积极寻求企业商业秘密的行司法、行政等外部力量保护。

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侵犯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侵犯了知识产权,所以我国的《刑法》、《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都对商业秘密进行了明确的法律保护:

1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同时对第三者明知或应知该款所述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2 、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具体行为以及相应的刑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企业商业秘密遭到侵犯时,企业可采取下列措施:

      1、协商解决。商业秘密纠纷属民事纠纷,企业单位的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与侵害人进行协商,要求其停止侵害并作适当赔偿,以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

      2、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

      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如果此前企业与侵权人之间签订了《合同》,并且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向当地仲裁机构或者双方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是如果没有仲裁协议的,就不能申请仲裁。有仲裁协议的,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不能就同一纠纷事件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企业之间因劳动争议引起的纠纷或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期限未满,擅自跳槽,带走企业商业秘密,侵犯企业利益的,企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3、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

     根据《刑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般来说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

4、向行政部门投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侵犯人的不正当行为侵犯,可以按上述规定,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5、向公安机关保案获取刑事保护。

    当企业商业秘密遭受重大侵害时,企业可以侵权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当地公安局保安,要求追究相关侵权的刑事责任。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李小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