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买卖价款未约定的风险防范
【案情回放】
2009年7月9日至同年7月28日,甲公司向乙油漆商行购买油漆及相关辅助材料,因甲公司急于作内部装修且乙油漆商行系甲公司常雇油漆工介绍的,故双方未口头约定价格又未签订书面合同,而采取直接进货的方式完成了交易。交易期间,双方共存有三张销售单、一张质量保证单,均由甲公司员工徐某签字收货。当乙油漆商行要求甲公司根据销售单据支付货款时,甲公司相关负责人才发现所用油漆的价格均较市场价偏高许多,只愿以市场均价支付货款。后,乙油漆商行以甲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杭州市某区法院,要求甲公司按已签收单据上的价格支付货款。
【本案争议】
未签订书面合同时标的物价格该如何认定
【律师意见】
为便于交易及出于信任,日常交易中时常存有不签书面合同就进行货物收发并签字确认的行为,本案争议正是产生于双方事先未对油漆价格以书面合同的形式作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卖双方经协商对货物名称及数量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即已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中未约定价款或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合同法的如此规定,是从行业习惯和合同目的的方向,对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交易关系作出的概括确定,必然与事实情况有所出入。因此,合同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对一些主要的交易条款,应当事先约定明确,并以书面形式加以固定,否则,容易造成争端。
在本案法院审理中,被告甲公司对收到原告乙油漆商行配送的油漆及其他工具的数量没有异议,但双方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油漆价格的定价上分歧较大。原告乙油漆商行称,当时供货时被告甲公司的员工已按照销售单上的单价签收,就应视为双方对油漆价格确认无误;而被告则辩称在当时收货时员工的签收并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且销售单上的价格已明显超过市场均价,原告过分提高单价的行为属显失公平。
依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甲公司在主张货款金额应按市场价结算时,须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仅能提供盖有某商场印章的相关油漆专卖授权书、宣传价目表和市场调查价目表、网页价格资料的复印件;从证据证明效力上来说,因无法证实专卖授权书、宣传价目表上“某商场”字样印章的真实性,且市场调查价目表、网页价格资料也属单方制作,无法认定上述复印件材料的证据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原件或原物,证据材料为复制件且提供人无原件且无其他材料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在甲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认定按市场价格结算的情况下,价格的认定便偏向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而定,即是否对油漆价格提出过口头或书面的异议,相关送货单、收货单的签字确认及是否已实际使用等方面。
据法庭调查,甲公司该次装修由其采购部经理负责,基于工作分工,经理将装修材料的签收管理交予员工徐某,从法律行为性质的角度,徐某在销售单及质量保证单的签字确认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对于乙油漆商行提供的销售单据上所注明的商品单价及欠款金额,甲公司员工徐某先后四次在单据上签字且均未提出价格异议。综上因素,从法理及事实履行上分析,法院最终判定销售单据上所列金额就是买卖双方确认的货款数额。
在现实主张依照市场价格的案件中,举证是个难点。主张方往往举出大量间接证据,但很少有证据可以直接证明对方在买卖行为中存在故意抬价;而能还原买卖行为原貌的证据,往往是一些证人证言和录音资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然,有其他证据作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在对方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情况下,法院才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然而现实案件中,主张方的这些证人又多是朋友,与其具有利害关系;而录音资料又多是没有取得被录音者同意,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法院对此很难采信。
然而,在有关价格设定及诉讼认定方面的法律规定又很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涉及本案的有第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但此种概括性规定并不能解决实案中的问题。律师查阅相关地方法律规定,发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正对本案中法院在标的物价格的认定上提供了可借鉴的法律适用,其中第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结算依据无法采用又不能就结算方式协商一致的,法院应当根据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确定适当的结算方式计算合同价款;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价款或者约定另行协商标的物价款,但当事人一方的负责人或合同经办人在对方记载价款金额的交货凭证上签字,或者当事人一方盖章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价款协商一致。纵观地方性价格管理规定现还未能补上法律漏洞,在交易过程中就更需要双方当事人注意有关材料的保留与收集。
在此,律师提醒当交易发生诉讼时,所涉及的证据主要包括:
1、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暂住证等;(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注册资料,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证等;(3)当事人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如有名称变更或分立、合并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2、证明买卖合同关系从属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1)买卖合同;(2)订(定)货单;(3)证明邀约、承诺有效的信函、数据电文(包括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4)证明口头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证据,如证人证言、实际履行凭证等;(5)证明担保合同关系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或交付定金的凭证、保函等。
3、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1)交、收货凭证,如交货单、送货单、提货单、收货单、入库单、运单等;(2)货款收支凭证,如收据、银行付款凭证、发票等;(3)证明拖欠货款的证据,如结算清单、欠条、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能证明欠货款事实的信函等;(4)收货方提出质量异议的信函、证人证言、有关单位的证明、检验报告、客户投诉、退货和索赔的证据;(5)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或第三人履行的,则提交第三人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明及相应凭证。
4、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计算清单,并注明计算方法,公式、依据等。
基于此,个人及企业应先在商品买卖前对所要购买商品进行了解,包括参阅有关报价以及咨询有关人士,在购买过程中应向卖方进行具体询问,但不能将所有希望都寄托于卖方的介绍。最关键的步骤就是签订书面形式的协议或合同,不可简单地进行口头约定,更不可采取直接要求卖方送货使用的方式;在条款设计上应注明品牌、规格、数量(计算单位)、价格等尽量全面的价格信息。对于卖方做出的一些承诺应让其在书面合同中予以注明并签字确认,如果卖方拒绝注明,买方则可衡量利害后决定是否进行买卖。若基于交易习惯、客观原因未能签订书面合同的,则应注意上述列举的证据材料的整理,避免进入诉讼后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企业还需注意在交易过程中要求相关参与人员在签收货物上提高警惕,加强日常风险防范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