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则工程款纠纷引发的若干法律问题思考——以房开公司注销登记为切入点
日前,笔者碰到这么一则案件:
2005年,浙江某房开公司因开发别墅项目需要配套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了施工企业浙江某园林公司。该施工企业进场后,尽职尽责,项目最终于2010年初移交给房开公司。此后,双方就项目的竣工结算进行多次协商未果,施工企业以房开公司应支付近5000万元工程款为由,于2010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过程中,房开公司的两个法人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决定解散公司,房开公司于2010年12月向浙江某市工商局申请清算组备案,由六名自然人组成清算组。清算组于2010年12月25日通过省级报纸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但没有依法向该施工企业书面通知申报债权,却于2011年2月13日向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经其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清算报告称:1、企业自清算组成立10日内书面通知所有债权债务人;2、截止2011年2月13日止,共有总资产2000万元,总负债0万元,净资产2000万元;3、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4、清算后剩余资产2000万元已按各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完毕。工商局于同日准许注销。
上述这个案件中,由于被告房开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被工商局注销,失去了法人资格,在法律上该房开公司已经不存在,无法再继续应诉和承担法律责任。该施工企业必然面临着房开公司注销后被告主体的选择问题,根据我国目前现行的法律规定,施工企业在程序上,至少有以下三种途径可选择:
一、变更清算组成员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通知、公告债权人;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5、清理债权、债务;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在终止过程中,为终结公司现存的各种经济关系,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查、估价、变现、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的行为。为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保护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退出机制规定了两种清算方式,一种是强制清算,另外一种就是本案中的普通清算,不管哪种清算,清算组都应当尽到前述的清算义务和职责,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房开公司在项目开发过程中,最大的债权人就是施工企业,房开公司在明知工程款尚未结算,并在该纠纷正处于法院审理过程中的情况下,清算组未通知已知的债权人施工企业,存在明显的恶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的施工企业可以选择清算组成员为被告,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变更房开公司的股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其认缴或认购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就是有限公司的本质特征,也是有限公司在世界各地蓬勃发展的根本原因。公司注销,是公司依法终止法人资格的行为,经依法清算后的注销,即便经清算公司的全部资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股东也仅是以原先的出资为限承担责任,无需承担无限责任。但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就注销的,股东应当根据其过错或受益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如果清算组提交的清算报告除了未在成立后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事实外,其他都属实的,则根据股东的有限责任制,房开公司的两个股东应当在分配得的2000万元剩余财产范围内对房开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事实上,从清算组提交的清算报告可以看出,清算组并没有进行实质的清算程序。这种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工商局注销登记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根据公司法该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的施工企业可以要求变更房开公司的股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三、要求工商局予以撤销注销登记,否则可以提起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
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就是工商局,只有符合法定的条件才能准予公司登记,对于不符合的应不予以进行登记,已经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对于公司的注销登记,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件均规定了一套完整的程序和法定条件,如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成立后应在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公告清算申报债权情况等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2、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3、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于违反公司注销规定的,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除了前述责令改正和罚款外,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还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3、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4、依法可以撤销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也有类似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我国法律前述规定可知,工商局对于房开公司违反清算程序取得的注销登记行为有法定职责予以撤销。如果工商局不予以撤销的,施工企业虽然不是注销登记的当事人,但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内蒙古高院《关于内蒙古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请示报告》的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司登记中的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登记行为不服请求变更、撤销,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变更或撤销,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备原告资格。施工企业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随着国家经济增长的方式的改变,经济结构的调整,势必未来几年,我国有一大部分企业会被淘汰或失去市场竞争地位,最终可能会被注销。一旦企业注销,其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必然要有个了结。交易一方应当始终关注交易对方的生存情况,及时掌握交易对方的动态,才能对自己的权益进行最好的保障。如果未参与清算程序,对自己的债权势必造成一定的影响,虽然债权人可以按照本文中所述的几种途径救济,但毕竟是种事后救济。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李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