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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矩阵 |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那点事——第一期:名股实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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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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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推送:【浙江智仁(建德)律师事务所】的《国有企业对外投资那点事——第一期:名股实债的认定》



名股实债的认定标准


●“名股实债”(或称“明股实债”)并不是一个内涵明确的法律概念,而是商业实践中对某种特殊交易安排的概括称呼。其常见形式是股东通过增资扩股或受让股权的方式注入资本,但通过设置固定收益回报、回购条款等机制,使得该投资在本质上具备了还本付息的债权属性。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对“名股实债”给出清晰定义,《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提到,名股实债并无固定的交易模式,在实践中应结合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其性质。如果投资人意在获取目标公司股权,并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则应认定为股权投资;反之,如果投资人并非为了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仅是为了获得固定收益,且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则应认定为债权投资的。


●金融监管领域的监管规则、会议纪要等文件中指出了该类交易模式的认定标准,如《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 — 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以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办法》(中基协发〔2023〕15号)第六十四条第三项将名股实债描述为一种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相关联,不依据企业盈利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并按约定定期支付固定收益,同时在满足特定条件时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偿还本息的投资方式,其常见形式包括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



名股实债的国资监管


●当前国资监管规定中,对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时采用名股实债方式进行限制或禁止的条款较少。在《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改革规〔2023〕41号,简称“41号文”)中,存在相关的约束性条款:“国有企业不得以股权代持或‘名为参股合作、实为借贷融资’的名股实债方式开展参股合作”。结合相关监管要求来看,当投资主体为国有企业时,因其涉及国有资产的流动与配置,若采取名股实债的投资形式,则需遵循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核心原则,并受到国资监管规定的严格规范。尽管41号文主要针对的是国有企业对外参股投资的限制,但根据我们的理解,如果国有企业对外投资采用全资或控股形式,基于国有企业投资合规性要求以及资金借贷合规性的考量,更应避免采用名股实债这种变相进行对外借贷的方式。


●41号文适用于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子企业。参照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简称“12号令”)第二条中的类似表述“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适用范围公开答复 , 即该范围涵盖“国有全资、控股以及实际控制企业”。因此,从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确保国有资产投资合规的角度出发,当投资方为国有企业时,除了国有参股企业外,在实际操作中开展名股实债投资仍需受到41号文禁止性规定的约束。名股实债相关协议的效力认定。





(一)法律规定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表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表意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在名股实债交易里,若法院判定当事人是以股权转让为名行资金借贷之实,则表面的股权交易可因属“虚假表意”而无效,隐藏的债权关系是否有效,则要另行审查其是否存在法定无效事由。需要注意的是,在名股实债交易框架下,股权外观与债权实质往往同时体现在系列交易文件之中,这种情况下,法院仍可对协议中反映真实借贷意图的相关条款或者履行行为进行效力审查与认定。



(二)司法实践

●最高院民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适用》中指出,“违反规章、监管政策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同,不应作为认定无效的依据。但因违反规章、监管政策导致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针对司法实践中涉案协议效力的审查,我们认为关键有两点:其一是所涉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若仅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通常不会因此否定合同效力;其二是如当事人仅以违反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主张合同无效,一般难以得到支持。


●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协议仍可能被判定为无效。例如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89号案件中表明,转让方未按《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并公开征集受让方,而是先与特定公司私下达成《备忘录》《意向协议》,再以公开挂牌形式掩盖这一直接交易,实质上侵害了不特定主体同等条件下参与竞买的权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并据此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相关意向协议无效的结论。


值得注意的是,在国有主体参与的名股实债案件中,由于同时涉及国资监管的特殊要求,法院在对相关交易性质进行判定以及协议效力作出判断时,除法律条文和合同约定外,还会综合考虑地方营商环境、相关主体责任、国资监管体系的衔接等多重现实因素。所以,最终的裁判倾向,通常是法律适用、监管政策与实务情景相互调适平衡的结果。




作者简介


宋雯斌

浙江智仁(建德)

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专业方向:

专注于民商事争议、国有企业合规业务


作者简介


夏忠勤

浙江智仁(建德)

律师事务所

主任



主要荣誉和社会职务:

全国“八五”普法中期表现突出个人

浙江省中小企业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杭州市律师协会建德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行业风险控制委员会委员

杭州市律师协会农业农村专业委员会委员

浙江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浙江事务所县域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


专业方向:

国有企业、规上企业投资风险管控,公司法、行政法领域争议解决,地方政府治理和风险的化解,重大、疑难、复杂诉讼与非诉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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