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HIEVEMENT

智仁原创 | 破产程序中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房屋抵押物的租金




引言






抵押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往往是案件核心债权主体之一,且其债权较一般普通债权而言,因债权设有抵押物进行债权担保,故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谓别除权【1】。实务中对于抵押权人在其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范围内就其已设立合法有效担保的抵押物处置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并无争议,但对于抵押物的法定孳息是否当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存在一定争议,即抵押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的法定孳息。


于该问题较常见于抵押物为房屋,因房屋对外租赁而产生法定孳息租金,此时担保物权人是否可就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故文本拟就房屋抵押物的法定孳息租金结合案例背景,提炼本文需解决的核心争议问题,厘清抵押权对租金的效力边界及权利实现规则。



案例简介


2020年1月,某实业公司向黄某借款50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至2023年1月。同时用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杭州某地区的A大厦的1-3层作为抵押物用于担保上述借款债权,当月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2022年2月1日,某实业公司将A大厦1-3层出租给某快捷酒店用于酒店经营,租赁期限为2022年2月1日至2032年2月1日,租金为120万元/年。

2023年1月,借款期限届满后,某实业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黄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某实业公司应归还黄某借款5000万元及利息等,同时裁定黄某就坐落于杭州某地区的A大厦的1-3层房屋的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23年10月对抵押物A大厦的1-3层房屋进行查封。

后某实业公司因严重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法院于2024年4月1日依法裁定受理某实业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某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

经管理人核实确认,某快捷酒店的租金仅支付至2023年2月1日,后因某实业公司无法开具租金发票一直未支付相应租金,且向管理人表示希望能够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履行,对于破产受理前尚未支付的租金140万元,已按照管理人要求支付至管理人指定账户。

2024年4月30日,黄某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债权申报中明确存在财产担保,主张就抵押物A大厦1-3层房屋处置变现价款以及承租人未付租金优先受偿。

在上述案例中,对于抵押权人黄某的债权主张,因其基础债权事实以及对相应抵押物的优先有偿权在破产受理前已经法院审理确认,故并无争议。双方争议核心问题主要如下:

1、非破产语境下,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当然及于抵押物房屋的法定孳息租金?

2、破产受理前,即2023年2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产生的租金140万元,抵押权人黄某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3、破产受理后,抵押物继续出租产生的租金,抵押权人能否主张优先受偿,其与破产财产、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如何平衡?




具体问题分析








(一)非破产语境下,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当然及于抵押物房屋的法定孳息租金

1、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物孳息的法律基础与一般规则

我国法律对抵押权效力与孳息的关系,确立了“原则上不及于,特定情形下及于”的核心规则,其立法逻辑源于抵押权的“价值权”属性,是对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权利平衡的结果。



1.1抵押权效力原则上不及于孳息的理由

首先,抵押权的设立并非以获得抵押物使用收益为目的。抵押权的核心是“当债权无法实现时,就抵押物变现价值优先受偿”[2],是用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来对将来债权的实现提供一定的保障。而非直接获取抵押物的使用收益。

其次,抵押权设立的同时仍需保障抵押人的用益权能。具体体现在抵押权设立不转移抵押物占有,抵押人仍可通过使用、出租等方式获取收益,若抵押权效力直接及于孳息,将剥夺抵押人的核心权利,违背“物尽其用”的物权立法目的。

再者,从交易的定性角度来看,对于承租人等支付义务人而言,其对于法定孳息(如租金)的支付是基于其与抵押人的合同约定,若抵押权效力任意及于孳息,将导致支付义务人的信赖利益受损,增加交易风险。

因此,在一般情形下抵押权效力并不当然及于抵押物孳息。



1.2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的特定情形

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的核心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实务中认为至少应具备以下条件,抵押权效力才延伸至抵押物孳息:

一是债权已到期或发生约定的抵押权实现情形:这是抵押权进入实现阶段的前提,若债权未到期且无约定事由,抵押权人无权主张收取孳息。

二是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扣押是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的核心触发条件,立法目的是防止抵押人拖延处置抵押物、恶意收取孳息损害抵押权人利益。司法实践中,因查封同样能限制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不动产查封与扣押具有同等作用效力,故可类推适用该条款,达到督促债务清偿的效果,实务案例也多作类推适用。

三是抵押权人已通知法定孳息支付义务人:对于租金等法定孳息,其支付依赖于承租人等义务人的给付行为。抵押权人需履行通知义务,让义务人知晓租金支付对象变更,避免其因不知情而向抵押人重复支付。该通知义务属于对抗要件,未履行的,抵押权效力仍可及于孳息,但不得对抗已善意支付的义务人,即抵押权人不得主张租金支付义务人因不知房产被查封而已做的清偿无效,但不影响抵押权人对法定孳息优先受偿的权利。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

首先,对于规定中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抵押财产孳息的“有权收取”,并不意味着此时抵押权人就获得了抵押人的地位直接享有抵押物孳息的所有权,其本质获得对抵押财产孳息优先受偿权。

其次,抵押权效力应及于抵押财产自查封之日起所产生的法定孳息,而非通知法定孳息支付义务人之日起,只是在通知之前,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承租人向抵押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无效,也无权要求承租人重复支付。如在(2022)浙民终419号案件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房产被查封时未通知租金清偿义务人的问题,其后果在于抵押权人不得主张租金清偿义务人因不知房产被查封而已做的清偿无效,但不影响抵押权人对法定孳息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在非破产语境中,抵押权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抵押物房屋的法定孳息租金,在不满足特定条件下,无权就抵押房屋的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仅能对抵押物本身交换价值享有优先权。实践中,如(2020)最高法执复169号执行裁定、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执复14号执行裁定等均认为抵押权人在房屋查封后有权对房屋租金优先受偿。





(二)破产受理前形成的租金(140万元)的权利归属



要判断黄某对破产受理前未付租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衔接适用为核心,分析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的法定构成要件。

结合上文分析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确立了“原则不及、例外及于”的立法逻辑,即抵押权的核心客体是抵押物本身,孳息作为抵押物衍生利益,仅在特定条件下才纳入抵押权效力范围。

从构成要件来看,抵押权人黄某主张对法定孳息租金优先受偿,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债权已到期或发生约定的抵押权实现情形;二是抵押物A大厦1-3层房屋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查封);三是抵押权人黄某已通知孳息支付义务人某快捷酒店向其履行支付义务。结合本案事实逐一对应:

第一,黄某的债权于2023年1月到期,某实业公司未按期清偿,满足“债权到期”要件,且该事实已经法院审理确认;

第二,法院于2023年10月对A大厦1-3层进行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不动产查封的作用效力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中的“扣押”,属于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的法定触发条件;

第三,黄某在2024年4月申报债权前,未就租金支付事宜通知某快捷酒店,承租人未向某实业公司支付租金的原因是某实业公司无法开具发票,而非收到抵押权人黄某或执行法院的支付指令,此为关键缺失要件。



故该问题争议核心在于:

1、抵押物被查封但抵押权人未通知承租人的情况下,租金是否仍属于抵押权效力范围?

根据上文分析内容,抵押权人的通知义务属于对抗要件,未履行的,抵押权效力仍可及于孳息,但不得对抗已善意支付的义务人,即抵押权人不得主张租金支付义务人因不知房屋被查封而已做的清偿无效,但不影响抵押权人对法定孳息优先受偿的权利。

2、某快捷酒店的租金支付行为是否无效并要求清偿义务人重复支付

虽然黄某对于破产受理前的14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某快捷酒店已经将该租金支付至管理人指定账户,即已经向某实业公司清偿支付租金,此时黄某不能主张某快捷酒店的租金支付行为无效并要求其重复支付。同时某快捷酒店作为承租人,在未收到通知的情况下,对租金支付对象仍为某实业公司具有合理信赖,该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3、黄某是否可以主张管理人收取的140万元租金优先受偿

首先,某快捷酒店未支付租金的原因与黄某是否通知无关,而是因债务人某实业公司的发票开具问题,且黄某直至破产申报时才主张租金优先权,未在查封后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此时,该笔140万元未付租金仍属于某实业公司的到期债权,并未因抵押物被查封而自动转化为抵押权的担保客体,某快捷酒店的租金支付行为有效。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破产受理前的未付租金,本质是承租人对债务人某实业公司的到期债权,在未被抵押权人通过法定程序特定化之前,应纳入债务人财产,用于某实业公司破产债权的统一清偿。破产程序的核心目标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若认可黄某对未付租金的优先权,将导致其他普通债权人可分配的财产减少,破坏破产财产的统一清偿秩序。只有在抵押权人已通过通知程序将孳息特定化为担保财产的情况下,才能排除破产公平原则的适用,而本案中黄某并未完成该特定化程序。

综上,该140万元未付租金应作为普通破产财产,由管理人统一追收后,黄某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一同参与分配,其仅能就抵押物A大厦1-3层的处置变现价款主张优先受偿。




(三)破产受理后租金的处理规则

法院受理某实业公司破产清算后,法律关系发生根本性变化,核心影响在于破产程序的“概括保全”效力优于此前的个别执行措施,直接导致抵押权人主张孳息优先权的基础丧失。同时在破产程序中亦需兼顾抵押权人的担保权利与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具体如下:




(1)实体权利基础丧失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法院于2023年10月对A大厦1-3层采取的查封措施,属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在破产受理后依法自动解除。需要强调的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为法定解除查封的条件,一旦人民法院受理了破产申请,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自然解除,并非以人民法院做出解除查封裁定的时间作为查封失去效力的时间。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抵押财产被扣押/查封”要件自法院受理某实业公司破产之日起即不复存在,黄某丧失了主张孳息优先权的法定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破产程序的“概括保全”,即对有关债务人财产破产受理前的保全措施的解除是为了将债务人财产更好地进行集中管理,避免债务人、债权人等对债务人财产擅自处置,个别清偿,导致破产财产流失,此时的“保全”措施其作用与上述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孳息优先受偿权的查封要件并不相同,故抵押权人不能以此认为其仍具备主张抵押物孳息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

其次,抵押权的客体是抵押物本身,而非抵押物的使用收益权,租金作为使用收益,本质是债务人财产的衍生利益,并非抵押权的法定担保范围。除非抵押合同明确约定租金为担保客体且已完成公示(如租金质押登记),否则抵押权人无权主张优先受偿,而本案中黄某并未提供此类约定证据。



(2)与破产程序原则冲突

首先,违背“破产财产统一管理”原则。破产受理后,债务人的财产需要由管理人统一接管和处置,如果让黄某直接收取租金,会造成管理人的法定职权和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受到破产财产的损失。

其次,违背“公平受偿”原则。若黄某既可以就抵押物变现价款优先受偿,又可以就租金主张优先权,相当于对同一笔担保债权获得双重保障,而其他债权人的可分配财产将相应减少,打破了债权清偿的公平性。

再者,违背“别除权行使边界”规则。别除权的核心是“对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其行使范围应严格限定于抵押物本身价值,不能延伸至抵押物的衍生收益,否则将过度扩张抵押权人的权利,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利。

综上,破产受理后,抵押物继续出租产生的租金,抵押权人黄某不能主张优先受偿。黄某若主张对破产受理后产生的租金优先受偿,将面临双重法律障碍,既缺乏实体权利基础,也与破产程序的核心原则相冲突。



参考文献

[1]我国破产法中并未直接使用“别除权”名称,但司法实践中通常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即“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作为别除权的法律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祝莉萍


浙江事务所

合伙人


· 专业方向

企业兼并重组、破产重整、不良资产处置、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合同纠纷、投资并购等法律业务。


朱丽丽


浙江事务所

合伙人


· 教育背景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 专业方向

非诉讼方面:公司并购、企业重整重组;

诉讼方面: 侧重于民商事诉讼

· 执业格言

锲而舍之,朽木不折;锲而不舍,金石可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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