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仁原创 | 生成式人工智能场景下的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探究
摘要: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正在深刻影响人类社会的生产生活方式。而技术的发展连带着潜在法律风险的产生。人工智能技术的出现使得法律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的侵权客体、侵权主体、构成侵权的认定、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的认定都带来了新的挑战。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场景下,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一定困难,但在立法和司法实务层面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依然存在可能性。
关键词:生成式工人智能 网络服务提供者 侵权责任 惩罚性赔偿
从解释论来看,“鉴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与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相似性”[1],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提供者应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但由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模式不一、责任主体众多、尚处初级发展阶段,其生成内容的行为兼具技术服务与内容供给的双重属性,又不同于传统的搜索链接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属于新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如何适用“避风港”规则等问题,伴随着未来相关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始终将是颇具争议性的话题之一。
另一方面,近年来国家为了打击侵害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严格依法保护创新,立法、司法层面不断地推进惩罚性赔偿制度构建和实务适用,2023年全国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319件,同比增长117%,判赔金额11.6亿元,同比增长3.5倍”,2024年法院“对460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比增长44.2%。依法审理“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秘密侵权案,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6.4亿元”[2]。未来对该制度的实务应用和对恶意侵权行为的高压态势短时间内依然持续,惩罚性赔偿适用过程中依然会产生新的争议和问题。
一般而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以“情节严重”为要件, 结合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场景而言,一般不宜课以惩罚性赔偿”。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与惩罚性赔偿问题仿佛两个相对独立的议题,但就理论角度而言,发生的侵权行为势必都会涉及主观过错的判断以及赔偿金额的确定,无形中依然会将两者联系在一起。本文试图就新质生产力背景下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入手就相关问题进行理论探讨,为相关纠纷处理及企业合规提供新的思路。
(一)产业发展状况所限
人工智能是最能代表前沿的科技趋势的产业,是国家经济发展的新质生产力。2022年科技部等六部门就印发了《关于加快场景创新以人工智能高水平应用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并表态“把人工智能作为战略性新兴产业,作为新增长引擎,继续给予大力支持”。2024年政府工作报告首提“人工智能+”行动。2025年5月出台的《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七条鼓励、支持民营经济“在推动科技创新、培育新质生产力”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健康发展和规范应用为主旨,将“发展”摆在优先论述,且实行“包容审慎”的监管方式。
客观来看,由于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领域非常广泛,但人工智能技术还未成熟运用到各个领域,技术层面亦有很多挑战,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或者违法行为也处于“酝酿期”,尚未像传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一样大量涌现,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并有未将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该领域的倾向性意见。
(二)主客观要件缺失
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本身需要以“故意”或“恶意”为主观要件,故意又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其行为会导致侵害结果,仍追求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3]。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仅仅是提供技术服务,秉持传统的“技术中立”原则,难以证明其主动、直接参与“制作”、“提供”侵权产品。从技术角度而言,“从现阶段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训练情况来看,平台对训练数据的知晓程度也颇受限制”[4],故权利人很难通过举证证明平台具备“明知”或“已知”。为此,《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过去司法解释的观点是平台责任在主观上仅要求达到“应知未知”且未采取有效措施就能推定平台存在过错而承担责任,这种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分类上属于过失而非故意。因此,仅依据传统的平台责任视角举证,难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以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奥特曼案”为例[5],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未参与到用户实施的上传、分享、发布侵权图片,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构成帮助侵权。
其次,“情节严重”要件本身是对防止滥用惩罚性赔偿权利的一种限制[6],过去的司法裁判结果来看,在主张惩罚性赔偿案件中不满足“情节严重”要件因而未被支持的案件占15%-20%[7]。这进一步提升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构成惩罚性赔偿的难度。仅从司法解释规定的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等因素考虑,就目前人工智能发展水平、规模“侵害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方式主要是纯粹的使用,通过侵权进行获利的情况还没有出现,损害后果较轻,情节未达到严重的程度”[8],在现行有效的行政监管下国内尚未出现“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例。
(三)赔偿基数难定
根据相关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分别依照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或者侵权获利、许可使用费作为计算基数,否则维权方无法通过法定赔偿主张惩罚性赔偿。实际损失实务中难以衡量,而违法所得或者侵权获利的证明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场景中存在侵单位利润,特别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或者侵权产品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程度亦很难进行客观评估的问题。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市场价值仍不明确,较低的数额足以填补损害”[9]。
首先,法理上并未彻底否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构成“故意”的可能。一般而言“根据民法基础理论,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只需对用户侵权行为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反之平台作为内容生产者,则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10]。《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供者应当依法承担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责任”。可见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兼具二者的特征,属于新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能因其平台的属性就对其责任一概而论。另,《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并不必然仅限于“应知”,如有证据证明其“明知”则自然可以符合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故意”要件。
其次,构成明知或者故意的决定因素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具体的应用场景、主体和运行模式。人工智能技术的优化逻辑在于大量的数据“投喂”并依靠算法分析进行更为精准的用户匹配,从而实现更高级别的全方面或者特定领域的“智能化”。因此在最关键的输入训练阶段就需要大量抓取数据并“在自己的服务器之中建立作品数据库, 以便对人工智能进行反复训练以充实语料库”[11],这其中涉及未经授权的数据、个人信息及作品著作权被抓取、复制、改编、演绎的问题。2023年美国三名画家针对三家AI绘图公司发起集体诉讼,指控被告在未经作者授权的情况下通过网络搜集近几十亿张图片来训练人工智能,侵犯了作品的版权。无独有偶,在《纽约时报》诉OpenAI案中,原告主张OpenAI在训练时使用了《纽约时报》作品,并且其多个产品中包含了《纽约时报》的作品。这种主动抓取、复制行为系直接侵权,即使不存在侵权的共同意思联络,亦可与使用者构成共同侵权,也即符合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
在输出阶段,在用户的提示下基于原有训练数据的成果形成新的内容,该内容虽然经过“智能化”(或称“洗稿”、“伪原创”)处理,依然可能会与原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再经公开传播,可能构成侵权。在该阶段平台是否直接参与侵权取决于其对输出过程的掌控和控制程度,也被称为“侵权控制力理论”[12]。杭州法院的“奥特曼”案件认为“本案中,在由用户输入提示词、上传侵权图片等训练语料并决定是否生成及公开传播,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既没有提供侵权训练语料,也不能对输出的内融以及输出的过程进行完全的控制和干预,此时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系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服务,对用户的行为不当然负有事先审查的义务”。依据该裁判思路,在输入阶段训练数据、语料如果系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提供,或者在输出阶段有证据证明对输出过程存在完全的掌控,就无法适用平台规则,“负有事先审查义务”意味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对审查内容应当是明知的。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如果涉及数据来源未经同意,同时在生成阶段也构成实质性相似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在双重注意义务均未履行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或者适用填平原则是不够的,应当认定该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构成惩罚性赔偿中的故意要件。其实在特定领域,技术服务提供者已经被要求同时承担双重审核义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十条:“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深度合成内容管理,采取技术或者人工方式对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的输入数据和合成结果进行审核”。
再次,即使作为平台而言直接造成经济损害,但是因侵权导致了大量数据、个人信息泄露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格利益等影响时,该情况应当作为认定“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标准。
最后,关于赔偿基数的确定虽然目前尚无明确的适用方法,但是在生成式人工智能背景下,侵权复制品销售量可以生成侵权产品的数据作为依据,而无论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还是DeepSeek或OpenAI等平台的用户协议均对用户的使用记录做出了要求,至少从技术层面存在查明的可能性,再结合利润率及侵权内容对利润的贡献程度计算赔偿金额。而如果根据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需要再考虑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特殊性,除以普通环境下已存在传统许可协议上的标准为参照外,还需要注意是否存在向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商进行特别授权许可的情况,亦或者,在未来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名义就授权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的许可费用与平台进行特别的协商或达成许可协议,这无疑将进一步提高许可适用费的参照合理性。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其对社会生活的“渗透度”也将大大加强,网络用户对其依赖度也会与日俱增。生成式人工智能作为一项新兴技术, 有着广泛的应用空间, 将来有可能成为一项新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13]。未来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场景下的侵权行为,无论是侵权的数量、类型还是规模都存在进一步发展、演变的可能性,那么在特定的环境下适当地适用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是提高人工智能技术持续高速、安全发展益的重要保障。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标准还需要与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状况和其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度相适应。
1.郑鹏:《网络服务提供者“避风港”的“中立”前置要件研究》,载《北方法学》2020年第4期
2.杨显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承担与限制》,载《法学家》2024年第3期
3.王利明:《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的法律应对》,载《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5期
4.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5.刁佳星:《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注意义务研究》,载《中国出版》2024年第1期
浙江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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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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