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随处可见的快递常用电动小三轮灵活的穿梭在大街小巷中,稍有不慎由此发生的交通事故也不计其数,小编最近遇到一起案件便是与快递车辆有关,我们常见的这种快递小三轮通常为“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按照客户说法这类车保险公司不给上交强险,而保险公司透露省邮政管理局的调研数据显示,全省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中,仅 29.4% 列入国家工信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具备合法登记投保资格。这便是合规要求与现实梗阻的激烈碰撞,那么倘若上述快递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未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侵权人是否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们首先来看几则实务案例。
浙江省
案件索引
(2025)浙01民终2482号
(2024)浙03民终1245号
(2023)浙06民终4823号
裁判要旨
今年6月由杭州中院作出的(2025)浙01民终2482号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关于A公司主张何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的问题。该肇事车辆虽在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鉴定属于机动车,但其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故A公司主张车辆所有人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能成立。”
24年5月温州中院作出的(2024)浙03民终1245号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某某2公司、梁某是否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某1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案涉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但是,在当时的政策和保险体系下,并无证据证明案涉电动三轮车实际已经纳入交强险投保的范围,此与上述第十六条规定的“未依法投保”有本质的区别,故应认定本案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原判未认定某某2公司、梁某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某1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4年2月绍兴中院作出的(2023)浙06民终4823号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一、关于陈某某是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虽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但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电动三轮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动三轮车客观上亦不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陈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因非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而无法为电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因此,该院对李某某抗辩称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故应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区分责任,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不予采纳,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应按非机动车处理。”
河北省
案件索引
一审: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884号
二审: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终3304号
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申8953号
裁判要旨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被告田某安所骑电动三轮车经鉴定系机动车,故被告田某安应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田某安不服,提起上诉。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其初衷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弱势群体的利益,由保险公司向第三方的人身财产损失提供补偿,而超标电动三轮车在现实中无法投保交强险,也就不能由保险公司转嫁交强险限额内的风险,故不能苛求无法投保交强险的超标电动三轮车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田某安驾驶的涉案电动三轮车经交警部门委托,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三轮轻便摩托车,但电动三轮车目前尚未列入我国国家产品目录,为非法加装动力车,无法上牌和取得行驶证,也不能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在民事赔偿领域,仍应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故应直接按事故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一审认为田某安所骑电动三轮车经鉴定系机动车,田某安应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的处理方式欠妥,应予纠正。故作出(2019)冀10民终3304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田某安无须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作出后,王某荣不服,申请再审。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仍应按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非机动车不能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动三轮车不能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并无不当。故作出(2019)冀民申8953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荣的再审申请。
辽宁省
案件索引
一审:绥中县人民法院(2022)辽1421民初3844号
二审: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14民终754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案涉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为“符合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条件,属机动车”。但案发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电动三轮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动三轮车客观上也不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所有人因非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而无法为电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也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如判决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因违反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而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应按非机动车处理。
综上所述,对于浙江、河北、辽宁等地在 “客观无法投保交强险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侵权时,责任人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的司法共识,是在当前电动三轮车“属性认定与配套保障脱节” 背景下的理性选择 ,它避免了让车主为 “制度性投保障碍” 买单,符合 “权责对等” 的法律原则。但这也暴露了受害人保障的潜在风险,其最终解决依赖于车辆管理标准、交强险承保规则、社会救助机制的全链条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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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 玮
浙江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专业方向:
诉讼方面擅长刑事辩护、婚姻家事、人身损害赔偿、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等,具有丰富的诉讼纠纷处理经验和技巧;非诉方面擅长企业法律风险防范,长期为企业提供风险防范法律培训及担任法律顾问。
执业格言:
求真务实,匡扶正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