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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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推送:【张三看法】的《行政机关能否适用<城乡规划法>对既有建筑室内隔层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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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7年,Y某购得某市一处商铺(层高9米)。为便于后续经营,Y某将案涉商铺进行隔层建设。


2020年末,因相关群众投诉举报案涉房屋涉嫌违规建设,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相关执法人员前往现场调查,并于次月对本案立案调查。


2024年4月,综合行政执法局向Y某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本机关认为:你的室内隔层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关于“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除外”的规定。


2024年10月,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及《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关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考《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矿产类、测绘类、规划类)》第 69项(事项目录编码 330215041001)裁量基准“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处建设工程遣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责令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案涉店铺室内违法搭建的建筑物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的罚款”。



代理思路


01


对既有建筑内部进行隔层,系装修建设的行为,不属于《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市规划条例》所调整的范围,也无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法》以及《浙江省城市规划条例》第1条均规定“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制定本法”。也就是说,《城乡规划法》以及《浙江省城市规划条例》是约束规划区范围内的室外建设活动,而室内装修隔层是对已经取得合法审批的建筑内部进行建设活动,不属于上述两部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本案申请人的建设行为是为了实现案涉商品房的正常经营需求,对已经依法建成的建筑内部进行室内装修,并不影响既有的城乡空间布局,也未对建筑外部进行改变,无需领取规划许可证。因此,被申请人以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认定本案隔层行为违法,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





02


案涉房屋内部进行隔层建设的行为并不会改变房屋容积率


首先,建设项目的容积率是在该项目进行规划核实确认时认定和计算的。依据《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未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也就是说,一经规划核实,该建筑容积率就已经确定,不存在因为室内装修建设活动而改变的可能。


其次,对于超出正常高度的商铺,规划核实确认时是按照一定倍数计算容积率的。该倍数也恰恰体现了在进行规划核实确认时,考虑到实际层高过高,不符合商品房的正常经营需求,给房屋使用人预留一定的装饰、装修操作空间。《杭州市建筑层高控制及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第3条第4点“办公、商业建筑层……当层高大于等于8.2米(即6+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层面积乘3倍计算”。案涉房屋层高高达9米,已经远远超出正常商品房使用层高。因此该房屋在取得规划核实确认时,必然是按照一定倍数计算容积率的,申请人的隔层行为并没有改变案涉房屋容积率。


最后,申请人的隔层行为是在被申请人方执法人员的指导下,按照《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10条第2款要求的“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完工的。《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10条允许在一定条件下,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比如隔层)。因此,申请人通过案涉隔层行为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行为符合《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10条的要求,是完全合法的。





03


案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行政处罚法》第60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调查,2024年10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作出程序严重违法。





办理结果



行政机关于复议阶段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



作者简介


张一航

浙江事务所

专职律师


本硕毕业于浙江财经大学,中共党员。多次以项目主要成员身份参与人大立法课题,包括:《嘉兴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二类立法调研、浙江省杭州市市直部门综合行政执法评估(经杭州市社会科学院验收结题)、《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立法调研、《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立法后评估项自等,业务类型主要包括民商事诉讼以及行政法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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