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业务部】涉外海事海事诉讼——一起针对埃塞俄比亚航运公司无单放货的
2020年4月份,JG公司(以下简称JG)与埃塞俄比亚客商MA达成汽车零配件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装运港宁波,转运吉布提,目的港埃塞俄比亚德雷达瓦陆港,贸易方式FOB。合同签订后,JG通过NB外轮公司以多式联运的方式将货物交给埃塞俄比亚航运公司承运,NB外轮公司以埃塞俄比亚航运公司代理人身份向JG签发了三份埃塞俄比亚航运公司的正本提单。货物到达埃塞俄比亚之后,埃塞俄比亚航运公司在没有核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就将货物放行给MA,导致JG的货款无法收回。遂成讼。
本案委托之前,代理律师向JG的负责人详细了解案件情况,仔细分析案卷材料,从现有材料中能够反映埃塞俄比亚航运公司无单放货的事实,且无单放货行为没有法定免责事由。故接受委托提起诉讼,要求埃塞俄比亚航运公司承担货款损失和相应利息的赔偿责任;对于内陆运费损失,原告一并主张。
主体名称:本案提单上记载承运人是ETHIOPIAN SHIPPING & LOGISTICS SERVICE ENTERPRISE,根据字面翻译是埃塞俄比亚航运和物流服务公司。裁判文书公开网也查找到多份以埃塞俄比亚航运和物流服务公司(ETHIOPIAN SHIPPING & LOGISTICS SERVICE ENTERPRISE)为主体的判决书,所以在起诉时就以此作为诉讼主体诉至宁波海事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院历年涉及埃塞俄比亚航运和物流服务公司的主体名称是埃塞俄比亚航运公司,该公司在交通部注册无船承运人使用的中文名是埃塞俄比亚航运公司ETHIOPIAN SHIPPING & LOGISTICS SERVICE ENTERPRISE。虽然其他法院有使用不同中文名的情况,但考虑到诉讼主体名称的一致性以及方便统计、查阅,宁波海事法院决定使用埃塞俄比亚航运公司作为ETHIOPIAN SHIPPING & LOGISTICS SERVICE ENTERPRISE的中文名。
在涉外诉讼中,在不同时段不同法院处理的多起案件中,保持境外主体中文名字的统一性和一致性是比较困难的事情,笔者认为翻译因素和文化认知因素以及其他多方面原因都是导致这种情况发生的原因。宁波海事法院以交通部备案主体名称为依据进行主体名称统一化,大大方便了同一主体案件的查阅和统计。
案件送达:埃塞俄比亚航运公司在中国没有设立代表处,也没有分公司、子公司。提起诉讼前我方多次通过埃塞俄比亚航运公司的代理人NB外轮公司和北京的代理商沟通无单放货事宜。我方在起诉时提交了与NB外轮公司和北京的代理商进行沟通的电子邮件,以及我方直接与埃塞俄比亚航运公司联系的往来邮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对埃塞俄比亚国的主体送达设定了送达路径,宁波海事法院根据条约送达的同时,邮寄司法文书至埃塞俄比亚航运公司本国地址和代理人处,以在先收到时间为送达时间,大大加快了案件的办理进程。
无单放货的识别Identification of unbilled releases本案货物装在一个40尺高柜集装箱,集装箱流转轨迹显示2020年7月份集装箱已空箱流转,在双方邮件往来中,埃塞俄比亚航运公司承认已放货,三份正本提单仍然在原告处,所以本案被告无单放货的事实明确。
在无单放货引发的诉讼中,如何识别无单放货是一个难题。一般情况下,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初步识别:
1.正本提单持有人手持正本提单在目的港要求提货却不能;
2.货物整柜运输的,集装箱已空箱流转;
3.正本提单没有从境内卖方流转到境外买方,但目的港公开市场上有所涉货物销售的;
4.承运人承认放货;(本案中,原告提交集装箱空箱流转凭证,被告承认无单放货)
5.货运代理人告知提单持有人货物已放行的事实;
6.目的港集装箱堆场出具的提货证明。
本案不存在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免责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几种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免责事由。第七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第八条规定“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规定“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条规定“承运人签发一式数份正本提单,向最先提交正本提单的人交付货物后,其他持有相同正本提单的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埃塞俄比亚航运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形,故埃塞俄比亚航运公司不存在免责事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过充分的庭前沟通,经过一次开庭审理,法院当庭宣判支持我方关于要求埃塞俄比亚航运公司承担货值损失和利息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关于我方要求赔偿在履行贸易合同时产生了内陆费用损失,法院认为内陆费用不是无单放货产生的损失,即便埃塞俄比亚航运公司没有无单放货,原告也需要自行承担该部分内陆费用,故对此不予赔偿。
本案起诉前代理律师多次致电交通部、多省交通厅确认沟通埃塞俄比亚航运公司作为中国无船承运人的备案和保证金事宜。了解到自2019年以来,交通部取消了对无船承运人的备案和保证金制度,将无船承运人备案工作落实到省级交通厅。NB外轮公司在签发埃塞俄比亚航运公司的正本提单时,交通部早已取消了埃塞俄比亚航运公司的备案,埃塞俄比亚航运公司也没有及时到省级交通厅进行无船承运人备案和提单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此条规定,NB外轮公司在签发提单时明知埃塞俄比亚航运公司没有进行无船承运人备案,不具有中国境内的无船承运人身份,仍然以代理人身份签发埃塞俄比亚航运公司的提单,原告有权要求NB外轮公司承担埃塞俄比亚航运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但考虑到需要继续与NB外轮公司进行业务合作,故原告不予追究NB外轮公司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作者简介
林芳
浙江事务所
合伙人
教育背景: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学学士、安徽财经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方向:
涉外民商事纠纷、海事海商
执业格言:
笃实办案,实现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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