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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与资产管理部】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残疾赔偿金该如何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15   点击:677

 

 

 

案情介绍:

2016年7月19日,金某驾驶小轿车与郭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受伤。后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负主要责任,郭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机构鉴定郭某脑外伤后轻度智力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后郭某于2017年7月3日起诉至法院,主张金某和保险公司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一概赔偿。该案审理期间,郭某于2017年9月5日因其他原因突然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

 

争议焦点: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问题:是以受害人实际生存时间计算or按照固定期限计算?

 

裁判结果:

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为: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赔偿期限应按照固定期限,实行定型化赔偿。

 

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该解释规定以一个普通正常人的预期寿命为标准,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年限都作了具体规定,但实务中出现例外情形时就会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困惑。例外情形主要指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伤致残诉至法院,诉讼期间非因交通事故原因死亡,这一特定情形下的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

 

在理论上,有“劳动能力丧失说”、“收入丧失说”、“生活来源丧失说”等理论学说,在具体司法实务中针对上述例外情形的争议主要有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残疾导致劳动能力丧失,对其预期可得经济利益减少后的一种补偿,是定量化的,因此,在受害者损害确定之后,其残疾赔偿金也就可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确定,按二十年的标准确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二十年固定期限,是对受伤个体实际生存年限不能确定情况下的一个平均估算,如果在其实际生存年限可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应当按实际生存的期限计算残疾赔偿金,而且《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可以视具体情况调整的。

 

不论从理论研究角度,还是结合实务审判的裁判观点,笔者认为采用固定化期限、定型化的赔偿标准来明确赔偿数额,都更符合立法本意,也更具有实务可操作性,方便及时化解纠纷。

 

首先,根据相应的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已有明确的计算标准和法律依据,在受害人定残时,其损失就已经是固定的和明确的,故主张按实际生存的期限计算残疾赔偿金,这样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残导致的劳动能力丧失、收入减少或生活来源丧失而给予的财产损害赔偿,从受害人定残之日起已经客观存在,不会因为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的身体状况变化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残疾赔偿金请求权虽然专属于受害人本人,但在受害人非因致残事故死亡后,残疾赔偿金请求权可以作为受害人的遗产由其近亲属继承;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只能采纳定型化计算法,不因受害人劳动能力的变化或存活年限的变动而改变。

 

第三,在法律逻辑层面上,若以受害人实际生存的期间作为赔偿的期限。则会出现受害人损失赔偿处于一个不确定状态的情况:生存一年时,残疾赔偿金只计算一年;受害人定残几天后意外死亡,只赔偿这几天的损失。则诉讼期间的长短可能决定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多少,这种情形下对当事人极不公平,同时也会极大影响司法公信力,与立法的本意和立法精神不符,故按照受害者实际生存年限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是不可取的。

 

综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如果其死亡前已经定残并向法院起诉,则其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时,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还是应按照原有标准继续赔偿,不应因受害人死亡而影响赔偿年限和赔偿金额。

 

作者简介

朱士涛

浙江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专业方向:

诉讼方面:侧重于金融保险、刑事诉讼等 

 

执业格言: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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