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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市场菁英汇】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06   点击:639

 

 

证券市场中,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是维护证券市场有效运行的必要条件。众所周知,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中,离不开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独立财务顾问等各类服务机构。市场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投资决策高度依赖证券服务机构提供的专业意见。各类服务机构作为市场“守门人”角色对于维护整体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和有效运行发挥着关键性的作用。那么这些服务机构是否以及如何对虚假陈述承担责任呢?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证券服务机构未尽勤勉义务,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连带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即只要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就推定其具有过错,服务机构若不想承担责任就需要证明自己尽到勤勉义务,没有过错。

 

然而认定该责任在实践中还遇到两个问题。其一,针对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是否属于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其二,服务机构承担责任的范围。

 

针对第一个问题,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要以虚假陈述行为人受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为前置条件。那么当投资者起诉已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时,能否将未受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的服务机构列为共同被告?虽然服务机构作为被告在诉讼中经常以未受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为由主张不属于适格被告,但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系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据,而非确定诉讼被告的依据,故法律并不要求对责任主体均受到行政处罚后才能被列为被告。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即使服务机构未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投资者可将服务机构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诉讼。

 

针对第二个问题,服务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判决其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也有法院认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服务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而有法院认为,判断服务服务机构是否应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键是该机构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

 

《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业服务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现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现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其中关于服务服务机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指出,《规定》第二十四条内容,是从归责角度对服务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作出过错推定责任承担总的规定,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行为人主观具有过错,客观给他人造成了损失,该类虚假陈述行为人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第二十七条内容,是从共同侵权角度对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各类虚假陈述行为人,如何判断其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作出的规定。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时,上述负有特定义务的各类行为人如没有对虚假陈述内容予以纠正或保留意见,又没有证据证明其无过错,则其与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专业服务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的民事责任限定于其负有责任的部分。

 

为了实现证券服务机构有效履职,应当考量其工作特点和审核成本,将其注意义务和责任范围界定在合理范围之内,明确其责任边界,对各自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关于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范围,也应考量其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以及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作者简介

洪鹏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创始合伙人

投融资与资本市场部

首席

教育背景: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法学硕士、浙江大学管理学院工商管理研究生、Chicago-Kent College of Law 芝加哥肯特法学院 美国LL.M学位

 

专业方向:

IPO、新三板、四板挂牌;公司投资并构、重组清算;私募股权投资和融资;国际贸易与涉外投资实务;建筑与房地产;合同及法律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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