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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替代赔偿责任承担及追偿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11   点击:869

 

20205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表决通过,并将于202111日起施行。其中《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1条第1款、第2款分别就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的责任承担及追偿问题,以及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及劳务派遣单位的侵权责任分配问题进行了规定,对原有法律法规进行了整合、修改,形成了完备的用人单位替代赔偿责任的追偿机制,为司法实践指出了明确方向。

 

法条对比

《民法典》前的追偿相关规定

《民法典》中关于追偿权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民法典》第1191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总则》第6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民法典》第6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可见,《民法典》整合了《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对于包括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以及劳务派遣人员侵权应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以及事后追偿权的行使。

 

相比《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增加了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的追偿权行使,据此可以认为工作人员在非故意、存在轻微过失的情况下,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也无法向其追偿。

 

相比《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民法典》第1191条第2款删去了“补充”二字,改为“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所承担的“补充责任”,是基于劳动派遣单位与违法行为人(工作人员)之间的控制、监督关系,在选任、指示工作人员方面存在过错,此种责任应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主体”加以区分,这两种责任在性质上是存在差异的。

 

此外,应当注意用人单位替代责任与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责任之间的关系。两者在对外承担责任方面是基本一致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对内追偿权的行使上。法人向法定代表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存在法律或章程的相应规定,用人单位替代责任中则不存在该限制,除此之外对行为人过错的程度要求也不一致,前者只有在工作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前提下才能行使追偿权,而后者如果法人的章程有规定“只要法定代表人存在过错(包括轻微过错),法人就享有追偿权”,此时哪怕法定代表人仅存在轻微过错,法人也有权向法定代表人行使追偿权,而不仅仅局限于法定代表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