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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之名誉权编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9   点击:1298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部集中国民法大成,关乎居民衣食住行生老病死的法典,经过长期的编撰,宣布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作为我国第一部以成文法典形式颁布的法律。民法典的施行将对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产生重大影响,其中关于名誉权的规定在民法典中得到了更为详细的解释和规定。

 

 

相比于《民法通则》中有关民事主体名誉权的有关规定,《民法典》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了大幅度的扩充,其中主体由自然人和法人变更为民事主体;从内容上进行更完备的解释。《民法典》中关于名誉权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名誉权为精神类人格权,原则上由自然人享有;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则享有特定的名誉权,主要指法人的信誉等;《民法典》关于主体表达的变更,民事主体也将其涵盖。名誉权的客体即“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权的内容即民事主体就自身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排除他人对其贬损的权利,具有当然的对世效力。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关于侵犯名誉权的责任认定,目前则是以四要件的体系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免责事由。《民法典》中也对免责事由进行了列举,并且在第一千零二十六条中详细列举了行为人是否充分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的情形,为侵犯名誉权行为的认定和免责更加清晰。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三十条  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名誉权作为公民的法定民事权利,是一种精神性权利而非财产性权利,其完善和补充对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其中列举了侵犯名誉权的具体类型以及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对于侵犯名誉权系列侵权诉讼来讲,其法律适用和理清侵权事实和因果关系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名誉权涉及居民生活的各个方面,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在网络发达的现代社会更是屡见不鲜;因此《民法典》关于名誉权编的扩充和解释对于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起到了更为积极的促进和保护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