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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释《民法典》第416条(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7   点击:2195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在这次修改之后,《民法典》增加了一个全新的制度,该制度称为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为购置标的物提供资金的人或者卖方对标的物享有优先抵押权,保护卖方或者提供价款的第三人的权益,从而鼓励消费,促进融资。

对该制度的理解如下:

 

一、动产抵押的主债权仅仅限于抵押物的价款,价款是由双方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而该笔资金仅能用于购买该动产,不能有其他用途。担保权人可以是卖方(存在赊购),也可以提供资金给买方的第三人。

 

二、抵押物的范围仅限于动产,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动产抵押物的范围包括一切动产,如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工具等。并且该优先权的效力不得对抗留置权。

 

三、抵押权设立的时间应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这是取得优先权的程序要件。如果出卖人并未在动产交付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出卖人不能取得该优先权,但是并不意味着担保权的丧失。

 

举例:

一、A向B银行借款100万购买生产设备,7月5日交付给A之后,A马上将该生产设备抵押给C,并办理抵押登记。如果B银行想先于C优先受偿,那么B银行必须在设备交付之日起10日内去办理抵押登记,那么B银行的抵押权就优先于C的抵押权。

 

二、A 向B银行借款100万购买生产设备,在此之前,A已经将自己已有的产品以及未来的产品设立了动产浮动抵押权,所以该设备也成为抵押的一部分,如果B银行想优先于其他抵押权人,那么B银行必须在设备交付之日起10日内去办理抵押登记,即可以优先于其他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三、A在B生产设备上设立了动产抵押,B将该设备出卖给了C,由D银行提供贷款资金并设立了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但是D银行的抵押权并不能优先于A的抵押权,因为这两个抵押权的抵押人并不是同一个人,D银行的抵押权仅优先于C在取得动产之后所设立的担保物权。

 

四、如果A银行和B银行均为甲提供贷款用于购置设备,且A、B均在宽限期内进行了登记,那么A和B的优先顺位如何确定呢?《民法典》第416条虽未说明,但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先登记者的抵押权优先于后登记的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