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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完善临时监护制度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7   点击:1148

在我国,监护制度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而存在的。除传统的法定监护、意定监护、指定监护外,新颁民法典在监护制度方面,作出了更系统、更完备的规定。此次民法典中增加了遗嘱监护、协议监护、临时监护等多种形式,确立了“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监护制度体系。其中为了回应迫切的现实需求,民法典完善了临时监护制度,在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对临时监护已有初步规定基础上,丰富了临时监护制度的适用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上述规定意味着如因突然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可以看出,《民法典》充分结合了目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现实需求,力求最大程度上保障无人照料或突然失去监护的被监护人的切身权益,避免出现诸如因隔离治疗等突发情况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监护人相隔离、监护人无法尽到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种种原因处于监护缺位状态,从而引发安全风险甚至人身损害的情况。

 

 临时监护作为法律强制的监护补充制度,与传统的委托监护相比,具有委托监护所不具有的强制性与社会性。临时监护作为对无监护状态的强制补充,在疫情等紧急情况下有利于更好地配置资源,实现对于缺乏监护的需监护人的必要保护。但即使是在优点突出的情况下,显然想在实践中适用此类监护尚存在着一定困难,集中体现在临时监护制度责任机构不明确,临时监护的确定与执行反应不及时,临时监护的确定与执行权属不明确等问题。

 

为了更好地落实民法典临时监护制度,增强临时监护制度在紧急情况下的可适用性与可运行性,不仅需要法律法规在临时监护的适用触发机制、临时监护主管单位判定原则、临时监护的必要措施、解除临时监护的条件等相关方面做出更完善、更详细的规定,同时也需要政府加强对基层社会治理的制度支持与保障。但至少,民法典已经从法律层面上,为临时监护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石。

 

现附上民法典和民法总则关于临时监护制度的对照表以方便阅读。

《民法总则》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民法典》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