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之遗赠引起的物权变动
《物权法》中规定了3种非基于法律行为就能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形,第二十八条 特殊原因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而取得物权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条 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但是在颁布《民法典》之后,对其中一种情形作出了修改。
《物权法》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而取得物权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对应《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在这次修改之中,将受遗赠的情形排除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原因之外,如果受遗赠要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那就应该遵循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则。
物权变动,可以分为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二者最大的区分在于,对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仅仅有法律行为是不够的,比如说,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抵押合同,车辆质押合同并不会直接导致物权变动,还需要进行相应的公示,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只要出现规定的法律事实,就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使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继承和受遗赠都是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范畴之内,一旦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就取得相应物权,不依赖于物权变动的公示手续。
为何此次修改中,将受遗赠的情形删除了?
从这次的修改来看,遗赠只是使遗产继承人或者遗产执行人在遗赠人去世之后对受遗赠人产生转移遗产的相应义务,受遗赠人并不能直接根据遗赠取得作为遗产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因此,在《民法典》正式实施之后,受遗赠人如果需要取得物权,除了有有效的遗嘱之外,还需要采取相应的物权变动的公式手段,如果是不动产遗赠,受遗赠人应及时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如果是动产遗赠,受遗赠人应及时要求遗产继承人或者遗产执行人交付动产。
受遗赠人并不能因受遗赠而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受遗赠人应及时要求遗产继承人或者遗产执行人进行过户或者交付,避免遗产继承人将相应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他人,引起更多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