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事故,保险能否免赔?
基本案情:
车主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2016年10月10日,车主允许的驾驶员A驾驶该重型半挂牵引车与B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B的小型轿车受损。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员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B无责。B将A、车主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付车辆损失等共计14000元。
另,驾驶员A取得驾驶资格是2012年3月18日,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属于增加A2的实习期内。
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并且提供了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和投保人声明,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
争议焦点:
驾驶员A首次取得驾驶资格是2012年3月18日,事故发生时处于增驾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保险公司能否以“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为由主张免责?
法院裁判观点:
基本观点:保险公司主张的“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免责”不予支持。
理由:
1. 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
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保险人将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作为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事由,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实习期”存在不一致规定,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就此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另外,保险公司提交的免责事项声明书虽有投保人加盖的公章,但是投保人系法人企业,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应向自然人也就是投保人的经办人说明和告知,而本案投保人声明一栏上面没有经办人签字。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2. 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双方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中,《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关于实习期的规定不一致。对“实习期”含义存在不同解释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应将“实习期”解释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
延伸观点:
除了法院判决的两个说理理由外,笔者认为,实践中保险公司以《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第十条抗辩,也不成立。
理由:“免责事由”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范围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虽有禁止性规定,但只是部门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驾驶员A在增加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不属于第十条规定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以免除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不能以“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为由主张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