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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家事】“夫债”是否一定要“妻还”?——你所不知的夫妻共同债务问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08   点击:531

        案例导读:
        2014年,招某以其个人名义分三次向潘某实际借得款项人民币29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收条。事后,因招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潘某遂起诉要求招某和其配偶容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招某借款事实清楚,且该债务形成与男方招某和女方容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容某抗辩其与招某在2008年已分居并在2011年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原告潘某不知悉招某与容某之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遂支持了原告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经一审判决后,容某不服,提起上诉。容某认为原审认定诉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理由如下:1.容某和招某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上诉人容某已于2008年和招某开始分居且于2011年和其签订离婚协议,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地产登记资料的证据证实招某与案外异性陈某共同购买某某花园的房子用于居住;2.上诉人容某未分享招某的借款债务所带来的利益;3.被上诉人潘某知悉招某的借款为个人债务,用于工程中的村民补偿款,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招某在一审中明确偿还方式为某某花园50年租期的租金抵债,涉案房屋系原审被告招某和其他异性购买,原审被告招某提供的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均已向被上诉人明示了债务与上诉人无关;4.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无夫妻共同债务。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招某亦承认其与上诉人容某于2008年分居的事实,且其向潘某借款的事实并不被容某知晓。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被告招某在与上诉人容某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非亲属异性购买房屋的事实违反常理。同时,上诉人容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居委会的证明及相关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上诉人容某与原审被告招某在借款发生时已分居。因原审被告招某向被上诉人潘某借款时提供了购房合同及相应的收据,被上诉人潘某应当知道原审被告招某与案外异性陈某购置房屋的事实,其必然也知道诉争债务并非为原审被告招某和上诉人容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二审法官认为在夫妻长期分居且男方与其他异性共同购置房屋的情形下,一般不可能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和共同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的情形,且诉争债务也并非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或道德义务,被上诉人潘某有理由相信诉争债务不是为招某与容某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故此,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债务系原审被告招某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遂判决容某不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
        律师评议:
        上述案件中,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诉争29万元的借款债务是否系招某和容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通过认定女方容某与男方招某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女方未分享男方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判决诉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女方容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用两个标准来判定夫妻共同债务:1.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享有,均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举债所带来的利益。虽然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也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一般包括以下五种:1.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买共同的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4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5.其他协议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一般包括以下七种: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4.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带来的债务为接受遗嘱或赠与一方的个人债务;5.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承担的债务;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所负的债务,如一方因赌博、吸毒、酗酒所负的债务,亦或是一方购买奢侈品所负的债务;7.其他依法应由夫妻一方个人承担的债务,如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但如果当事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夫妻共同的生活,或债务人的配偶已从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中分享了利益,或者作为债务人的配偶一方在从事正常的职业活动、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以上类型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阐述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界定标准和范围,而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内外有别,主要是以下两个标准:1.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作为配偶一方的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所借债务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若举证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2.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进行认定,同时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另一方所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其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另一方并不必然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遵循内外有别的原则,同时坚持共同举债的合意、分享共同举债所带来的利益这两大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