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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企业法秘】“朋友”圈购物与《消法》之争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28   点击:492

随着购物渠道的无孔不入,在“朋友圈”出售商品愈发常见,消费纠纷也随之增多。2016年7月22日甘肃省工商局12315指挥中心发布《2016年上半年信息分析报告》,该报告指出“微商”已成为卖家消费纠纷重灾区,互联网销售服务类咨询2046件,同比增长100.04%,网络购物投诉呈现上升趋势,其中微信网购纠纷迅猛增长。主要问题有:1.出售的商品质量不过关;2.微信付款后商家不发货;3.售后服务无保障。工商总局在监管“微店”等依靠社交工具来盈利的经营行为方面还没有明文规定。微信购物不受《消法》保护,建议消费者通过司法途径处理。”
        福建省消委会在今年4月曾表示,目前微信购物仍属于个人私下交易,不受新消法保护,微信购物商品金额往往 较小,虽然消费者还可以通过《合同法》走司法途径来解决微信购物纠纷,但投入的成本可能远远高于商品本身的价值,因此建议一般不要采用微信购物。
        微信购物作为移动互联网时代电子商务的新型业态,一出场就受到各方追捧,营业额更是呈现爆发式增长。据中国商业联合会发布的统计数据,2014年中国移动购物市场规模达到9297.1亿元,占卖家交易总额的33%。2015年,中国移动购物市场规模更是增长了94.5%。有专家预测,未来不久包括微信购物在内的移动购物规模,将超过传统的基于Web的电子商务平台。
        跟任何一个行业一样,微信购物在急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了很多的问题。其中之一便是大量的交易纠纷,找不到合适的争议解决机制。作为市场监管机构,甘肃省工商局指出微信卖家存在的问题,提醒公众也无可厚非。
但是微信购物所产生的纠纷到底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目前看来存在相互矛盾的两种观点:其一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只能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发生的商品或者服务买卖关系。就一般认知而言,“经营者”应当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的商事主体。其二是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微信购物是交易主体间的买卖行为,包括经营者和消费者,虽系熟人间营销,门槛低、成本低、操作便捷,但符合商品交易原则,应当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本文认为就现在的微信卖家而言,虽然大部分尚未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但也有一部分是已经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过的。后面这类微信卖家大多有线下实体店,其在微信平台发生的交易理所当然适用消法进行规制。
        对于没有注册的自然人卖家而言,如果他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销售产品或服务,其销售行为具有大量、重复的特点,又或者他是以销售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职业或者主要收入来源,那么这个没有登记的自然人在实质上已经具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身份。从法理上讲,对这部分微信卖家纠纷同样应当适用消法进行规制。
        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颁布以来,总共进行了两次修正。其中最近的这次修正,大幅增加了网络购物的内容,体现了立法者对网络交易纠纷的重视和对卖家消费者权利的保护。然而,立法总是滞后于社会发展。面对新生事物,要求现行的法律面面俱到、完备无缺是不现实的。当前,国家工商总局正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可以借此契机,推动完善微信卖家的监管体系。比如:推动微信卖家的实名认证、推动微信卖家的工商登记、推动微信卖家的第三方支付、推动微信卖家的失信惩戒机制等。
        对于微信购物,消费者还是应该理性看待,毕竟“微商”不像淘宝、京东具有统一平台,买方、卖方都受第三方平台的制约和监管。“微商”存在于每个人的社交软件和交际圈中,自由度高、流动性大、虚拟性强,很难进行监管。现在利用“微商”进行网络传销、非法集资、诈骗的现象也屡见不鲜,消费者应理性区分,多问多看多留心眼。消费者要谨慎对待一些不法“微商”的“新型营销手段”。如果发现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微商”,请消费者保留证据,例如:购买时的聊天记录、卖家在朋友圈发布的信息及截屏图片、运单等。不要轻信未认证登记的“微商”,应到正规授权网店或实体店面购买商品,以免上当受骗。“微商”市场尚未受到严格规范和监管,众多新式营销手段违法边界也比较模糊,买家和卖家的权益都很难受到法律保护,应该谨慎对待。消费者遇到不法“微商”虚假广告宣传、不正当竞争、霸王合同、制假卖假等网络交易违法行为应及时拨打12315举报,遇到非法集资、诈骗等涉网犯罪行为应及时报警。
        在本文撰写的同时,新华网采访甘肃省工商局法规处的相关负责人,他认为应该对微信购物行为进行分类,以判断是否适用新《消法》的调整。
        适用新《消法》的调整的微信卖家行为包括:第一,取得合法资格的市场主体通过微信进行交易。第二,在取得合法资格的微店(第三方交易平台)上进行的交易。由于销售方开设微店的目的,是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商品或服务的交易,应当属于消法调整的范围。第三,通过微信公众号的方式推销产品和进行交易。公众号面对的不是特定对象,微信用户根据自身需要选择商品服务,因此公众号的营销行为应当属于消法调整的范围。
        “而通过朋友圈以私信的方式进行的交易,该种交易的对象为特定对象,属于个人之间的私人交易,应该属合同法和民法的规范的范畴,不适用消法来调整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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