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仁?家事】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一方承担的效力分析
案例:小谢与小杜是夫妻,为维持生活经营了一家批发部。从2009年起小杜经常去批发商小胡处提货,有时付现金,有时赊账,截至2011年10月,共累计欠款13000元,小杜给小胡出具了欠条一张。期间,2012年3月,小谢与小杜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 ,并约定:外债由小谢归还。之后,小胡多次向小杜和小谢催要该款,但小谢说不知此事,现在他已与小杜离婚,谁打条跟谁要,小杜说,她与小谢已协议离婚,约定该一切外债由小谢归还,外债问题与她无关,所以她不能还该债务。因互相推诿,小胡将两人诉至人民法院。
小胡认为,两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对共同债务的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虽然该协议是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并认可的,但是该协议并未经第三人同意,损害了第三人利益。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小谢认为自己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不同意承担。小杜认为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对共同债务的约定有效并得到了离婚登记机关的认可。该笔债务是自己与小谢为共同经营批发部时所欠,小谢称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应当由小谢承担偿还责任。
律师点评: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所涉及的债务系两被告间的共同债务是显而易见的。此债务的形成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家庭共同生活所欠。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承担是一种连带责任,对该共同债务的偿还,应首先是以其共有财产来偿还,共有财产不足时,或没有可供执行的共有财产的,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均负有对该项债务足额清偿的义务。本案中,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中对共同债务做出了约定,婚姻登记机关做了形式审查后,进行了离婚登记,所以该离婚协议有效。但该协议中涉及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由于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故不对债权人发生效力,仅在两被告间产生约束力。两被告离婚后该连带债务不因夫妻关系解除而免除。本案离婚协议中有关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虽然两被告离婚后任何一方的连带债务不因离婚协议而免除,但该协议不应承担债务的一方在归还了该债务后,可依该协议对另一方追偿。因此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由一方承担的条款必须要经过债权人认可后方能生效。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边经纬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