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配合义务
【业界新闻】
根据人民法院报报道,2015年11月25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对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海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但在管理人接管海洋公司后,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建明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积极配合管理人的破产清算工作,拒不提供海洋公司的债务人公章、财务印章、发票银行留存印鉴、各类合同文件等十多项重要企业资料,且海洋公司与钟建明个人之间存在财产严重混同,涉及资金约为15094万元。为此,法院与管理人多次联系其配合调查,其均未露面,还对法院和管理人隐瞒其实际居住地,严重影响破产清算工作的正常推进。
【小编普法】
那么在一般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都有哪些配合义务呢?
首先,破产法中所谓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一般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其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
1、积极配合调查,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有违者可被拘传、罚款。
《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2、不得新任企业董监高。
《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不得擅自离开住所地,违者可被训诫、拘留、罚款。
《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4、自觉接受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破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5、妥善保管并移交相关企业资料,拒不移交的可被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规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追踪报道】
依据以上所列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遇到像钟建明这样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因其违反法律规定的配合义务,而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事实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也正打算这么做。而该事件还有一个更具戏剧性的小插曲,钟建明是南京市的人大代表,作为一名人大代表,不仅不遵守法律法规配合法院和管理人的工作,还与法院和管理人玩躲猫猫、唱唱反调,在当下连普通百姓都尚能遵纪守法、信仰法律的法治时代,这人大代表的行为还真是辣眼睛+ +。
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提请许可对市人大代表钟建明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的请示》,拟依法对钟建明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以儆效尤。根据2017年2月15日《法制日报》的最新消息,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已对此进行了审议并许可了该请示。六合法院随即展开工作,查找钟建明的下落。
【小编提醒】
破产程序包括清算、重整、和解,是一项有利于合法合理地推进企业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甚至能帮助企业死而复生的司法程序。破产企业的有关人员,应抛弃传统对于提到“破产”二字就产生的不吉利、没面子等旧思想,遵照法律法规配合法院和管理人的工作,积极为盘活企业寻求出路。若是进入清算程序也不应气馁,只有当债权债务关系清算了结,才能重新轻装起航。在经济环境动荡不定的当下,商业活动的盈亏均为正常现象,投资者和企业有关人员应保持健康向上的心态,切不可因一时的意气用事,不仅损害了企业利益,也丢失了个人利益。
【注释】上文引用的新闻报道摘自“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