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仁成果

Achievements

智仁成果

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18   点击:611

         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因女职工的生理和职业特点,为了保护女职工的身心健康,保障其子女的正常发育和成长,提高民族素质,国家实行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政策。对女职工依法实行特殊保护,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更是一种社会责任。然而,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势必增加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尤其在当前金融危机影响仍在加剧的情况下,很多用人单位不愿意录用或继续使用女职工,尤其是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同时很多女职工为了避免被裁员的风险,也出现了闪孕一族。在用工领域出现的这种不和谐因素,我们认为,只要用人单位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用工法律风险防范,还是能形成‘和谐用工’劳动关系。
一、招录过程中女职工的特护保护
1、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2、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构成就业歧视的,女职工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一)女职工特殊保护的一般规定
1、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矿山井下作业系指常年在矿山井下从事各种劳动,不包括临时性的工作)
2、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育及已婚待孕女职工在铅、汞、苯、镉等属于国家《有毒作业分级标准》第三、四级作业场所从事作业;
3、对有过2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工作岗位。
(二)经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1、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2、经医疗单位证明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两天的带薪休息。
对于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处、低温作业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暂时调整、安排合适工作或者给予一至两天的带薪休息。
(三)孕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1、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妊娠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
2、不得延长劳动时间;
3、经定点医疗机构证明从事原工作有困难的,应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安排适当的工作;
4、女职工在孕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
5、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夜班工作系指在当日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时间从事劳动)
6、妊娠期间的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计算在工作时间之内,有额定工作量的,应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7、在定点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的妊娠女职工,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其产前检查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其产前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四)产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1、女职工正常分娩、7个月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产后假不少于90天(含产前假15天);(休产假不能提前或推后;产前假一般不得放到产后使用,若孕妇提前生产,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可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2、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15天;
3、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7天;(但杭州市区女职工计发生育津贴的产假期限为增加0.5个月计发)
4、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产后假增加15天;
5、妊娠期不满3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产后假20天至30天;(但杭州市区女职工计发生育津贴的产假期限为按1个月计发)
6、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产后假50天;(但杭州市区女职工计发生育津贴的产假期限为按1.7个月计发)
7、女职工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以及因急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的,其检查费、药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等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或者由用人单位承担;
8、女职工的生育医疗费超过支付标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开支范围的,4000元(含)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支付,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给予补贴;4000元以上的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9、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享有的福利待遇;
10、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两周的适应时间,使其逐渐恢复工作量。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上班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其超过产假后的休息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11、晚育(指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男方可享受七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五)哺乳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1、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给予6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给予1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2、哺乳(含人工喂养)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日内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个婴儿,哺乳时间增加1小时。女职工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3、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工作,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不得安排夜班工作;
4、女职工在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
5、女职工哺乳婴儿满周岁后,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医疗机构证明,可将哺乳期酌情延长,但不得超过6个月;如果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也可延长一二个月。
(六)更年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经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工作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合适的工作。
(七)女职工的其他特殊保护
1、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流产术(含药物流产)、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的,按规定给予一定的假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2、女职工有100人以上(含100人)的单位,应当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女职工有100人以下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用具;对从事流动性或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发给单人自用冲洗用具;
3、有5名以上妊娠女职工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临时孕妇休息室;
4、有哺乳婴儿五名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建立哺乳室;
5、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卫生保健档案,每一至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生殖健康检查,对从事有毒工作的女职工,还应当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所需时间视为工作时间。
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等,不得随意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女职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女职工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赔偿金。
四、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是否享受孕期、产期、哺乳期等特殊保护
关于女职工的某些特殊保护,是女职工的法定基本权利,并不受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而影响。这些特殊保护主要包括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工作、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对于怀孕七个月以上及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劳动时间和夜班劳动,及不得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随意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期限顺延的特殊保护。但是,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不享受其他生育福利待遇。
摘自杭州律师网《企业用工法律风险预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