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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纠纷案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18   点击:538

        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劳动仲裁委受理一起某船运公司诉原公司副总马某违约的劳动争议案。该公司称,马某是公司副总,对于公司的运行管理,核心技术相当的了解,故公司与马某签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马某不得在离开公司后二年内在其他与公司营运业务相同或相类似的公司任职,否则承担违约金20万元。而马某辞职后三个月就一家同行业企业内任职了,对于他这种违约行为,现公司要求他支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而马某认为:虽然协议上有马某不得在其他与公司营运业务相同或相类似的公司任职,也有违约的约定,但是在该协议上也约定,公司应支付给他每月2万元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条款,现既然公司没有履行该条款,为什么要他来履行呢?故该船运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马鞭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
本案裁决: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成立,但是该协议的生效是由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前堤,由于申请人某船运公司未向被申请人马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被申请人无须遵守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故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知悉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争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争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争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争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第二、关于竞争限制期限;明确约定竞业禁止的时间。《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这是竞业禁止期限的最长时限。
第三、关于竞争限制补偿金;只要劳动者知悉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即使劳动合同终结后,保密义务作为劳动合同的附属义务仍旧延续,即便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劳动者也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否则,用人单位可因此追究劳动者的侵权责任。用人单位在签订竞争限制协议书时说明日常工资中就已经包括了竞争限制的经济补偿,不给劳动者经济补偿,这种说明是无效的。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争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不按月支付竞争限制补偿金,劳动者就可以不用再承担竞争限制义务,反之亦然。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争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争限制条款失效。这是竞争限制生效的条件和劳动者遵守竞争限制义务的前提。
本案中,由于申请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向被申请人马某支付每月2万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故马某无须再遵守竞业限制协议。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汤云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