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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某公司试用期纠纷案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18   点击:542

       胡某与某公司试用期纠纷案
案情简介:
小胡2008年大学毕业后,应聘于一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当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08年9月4日至2010年9月3日。试用期为6个月,自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3月4日,一月后,小胡生病休假了一个月。考虑到小胡休假一月,且休假后恢复业务也需一定时间,故单位在6个月届满时决定,延长试用期二个月。即至2009年4月,公司对小胡进行考核,并以小胡在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了与小胡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小胡不服,故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本案裁决: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该公司对试用期的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对小胡的考核属于正式劳动合同期内的考核,不属于试用期内考核,不能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小胡不愿意再与该公司保持劳动关系,故支付小胡的诉请,判令公司按小胡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律师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小胡在本案中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按法律规定,公司只能约定不超过二个月的试用期,而本案中却约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公司在试用期满后擅自延长试用期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008年11月4日后,小胡工作的时间视为正式合同期,公司应按正式合同期内的劳动待遇支付给小胡,
该公司意图利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也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正由于公司对小胡试用期约定违法,公司对小胡的考核属于正式期的考核,那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公司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小胡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小胡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支付小胡经济补偿金,所以,该公司对小胡的考核属于违法解除,应按小胡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支付赔偿金。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汤云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