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时工时制
不定时工时制
不定时工时制与综合计算工时制组成特殊工时制,是我国工作时间制度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所谓不定时工时制就是指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劳动者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
关于特殊工时制度的问题我们已经作过较为详细的发布(详见《杭州“和谐用工”法律风险预警信息(第三期)》,载于http://www.hzlawyer.net,杭州市律师协会官方网站)。这次专门就不定时工时制度再次发布,主要基于不定时工时制度的重要性和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此发布了新政。
一、适用对象
综合《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1994年12月14日)、《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2006年12月26日浙劳社劳薪[2006]181号)和《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浙劳社劳薪〔2009〕36号)等政策的规定,以下人员可申请适用不定时工作时间制度:
A、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劳动者;
B、长途运输人员、出租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劳动者;
C、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时间制度的劳动者;
D、实行年薪制的员工也可以申请不定时工作时间制度。
二、关于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员工加班工资的计发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劳动法》的规定,我们认为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员工加班工资的计发标准应当执行“非法定节假日无需支付加班工资”。然,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8年4月2日发布《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职工在法定节假日上班是否需支付加班工资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8〕43号),明确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因工作时间不确定,无法实行加班加点制度。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加点工资制度,其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制度,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时间和完成劳动定额情况计发。”虽然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该行政规章不得与上位法《劳动法》等相违背,但基于其地域效力,我们认为:在该政策未被明令废止前,在浙江省范围内,凡是实行不定时的员工没有加班之说,也即用人单位对该类员工无需执行加班工资政策。
另外,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员工还不享受应休未休年休假3倍补偿待遇,换言之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员工如果未享受年休假的不予补偿。
三、审批
(一)审批管辖
中央直属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其他用人单位要求实行特殊工时制的,应向用人单位办理工商和法人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以往申请计算周期为一年的综合计算工时制需要报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但从2009年4月1日起,企业申请实行以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审批。
(三)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1、《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书》一份;
2、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对员工工作和休息安排的计划;
3、用人单位工会或职工意见;
4、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
5、必要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相关的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表等其他材料。
(四)审批时限及有效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因情况特殊需延长审查时间的,经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审批有效期限为一年。有效期限届满,用人单位需要继续实行“特殊工时制”的,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再次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除按初次申请规定递交的申请材料外,还应递交上年“特殊工时制”执行情况的说明和原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等特殊工时制度,对用人单位而言,其加班成本将会得到有效的控制,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不顾及劳动者的休息权。
当然,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也不意味着劳动者不再接受用人单位的考勤等管理。用人单位仍然可以对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实施考勤等管理措施;只不过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弹性休息、集体轮休等灵活多变措施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
我们相信,更多的用人单位被批准采取包括不定时工时制在内的特殊工时制度将对企业克服经济危机之艰难,对构建和谐用工关系发挥重要作用。
作者:智仁律师事务所汤云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