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中遇到的法律问题
公司解散中遇到的法律问题
公司解散是指使公司丧失法人资格的法定原因已经产生,而应逐渐终止公司权利义务的行为。其主要法律特征如下:1、存在丧失法人资格的原因;2、解散原因发生后,公司法人资格并不随即丧失,但其权利能力受限制;3、应当开始公司权利和义务的程序,除特殊情况下,公司应停止营业活动,进入清算阶段。
公司解散原因是否具有强制性,可分为自愿解散与强制解散。
自愿解散完全基于公司自身愿望实施,其解散原因包括1、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2、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3、股东会决议解散4、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强制解散并不是基于公司本身愿望实施,而是基于政府的命令或法院裁定所实施的,其解散原因包括1、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命令关闭的,如依法被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均存在解散问题2、因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被法院宣告破产,不同的解散原因的法律程序,在实际中应加以区别对待。
一、 股东会决议解散。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可以解散。此种情况属于自愿解散应进行自愿清算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二、 成立清算组,登记债权,制定清算方案,确认并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实施清算方案,清算报告、注销登记并公告,若股东怠于行使职能,只以致使公司名存实亡,则债权人可依法以股东为被告,诉请其进行清算,
三、因公司合并、分立而解散,则不需进行清算。
四、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分立时公司的债务就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所承担。
五、 公司章程规定经营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解散事由的出现,若一方股东提出解散并要求清算另处股东不同意或未作答复的,应依据公司法第190条第一项之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解散事由出现时可以解散第191条又规定,公司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从民法理论上讲,公司股东应是该公司的权益人或可被认为是利害关系人,可按上条中债权人对待,否则股东的股份权益无法获得法律上的保障,因此提出解散方的股东有权寻求司法救济。2、按照公司法197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该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应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因此,公司在清算前根据此条规定在法律意义上仍然存在。3、根据公司第3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由此不难看出,公司始终存在两种权利、两个主体,即股东与公司本身法人实体,股东的股权与公司财产权。上面案例中,提出解散公司的股东权益,只有依法解散公司,将公司财产权依法转换为股东股份权益后才有可能实现,否则,若以其它股东为被告就等于背离了公司法所规定“公司”主体的立法本意,法律结果是公司既没有得到程序上的终止,股东的权益亦没实现,其合法的财产还可能受到侵害。
六、因此,本案中只能以公司为主体向法院提出申请,参加民诉法破产程序来依法解散公司。
七、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八、 如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的,未参加年检的,应当吊销其营业执照,此种属于强制清算范畴,但应由谁来组织清算、如可清算,法律上未作明确规定,根据公司法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现实生活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债权人或小股东的利益往往得不到保护,求助于司法救济却很难找到相关法律及相对应的主体,首先,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丧失了法人资格,不再具备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即无法以公司为被告;其次根据根据公司法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股东并不是主管机关,且股东也往往以此进行抗辩;最后,国家工商局于九五年就公司法192条进行解释,明确工商部门为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不负责组织公司的清算。为正确找到清算业务主体还应回到公司法中两个主体两种权利上来分析,作为主体之一的公司法人实体,毫无疑问已经终止,但另一主体股东则依旧存在,且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会为公司最高权利决策机关,因此从行政角度讲,股东完全可通过股东会来控制公司操作,除此之外,不存在一个凌驾于股东会之上的主管机关。从两种权利上看,公司的财产来自于股东的出资,股东出资后,自然取得公司的股权即股份权益,其完全可以通过股权来控制公司资产。
综上所述,无论从行政角度还是从资产角度而言,由股东来组织清算是最恰当不过的,正基于此,国家工商局又以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发文(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其中,公司被依法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由股东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从而妥善解决了公司法192之不足
五、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债务被法院宣告破产的,依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进行清算,此外,在清算过程中,凡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一律按破产程序处理。
六、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撤销的,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则应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由其来依法组织清算。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来说,在强制清算方面等方面尚未有明确规定,以上几种情况仅是实践操作中经常遇到的。
作者;马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