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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系列之一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1   点击:671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那么,有哪些民事主体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又有哪些民事主体不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呢?笔者提出以下观点,供参考。

 

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体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这是毋庸置疑的,不赘述。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的承包人。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体为承包人,此处的承包人,并未被特别限定系合法承包人,也即未排除违法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权利来源于施工方将材料及人工物化为建筑物,不论是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还是违法无效的施工合同,均不改变施工方的物化结果,故合同效力不影响施工方的优先权。

 

3、借名人(挂靠人)。自然人借用施工企业之名,或者低资质施工企业借用高资质施工企业之名承包建设工程,俗称挂靠。在该种发承包关系中,借名人系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义务。虽然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实际施工,对合格工程实际施工人享有相应权利,实际施工人系权利义务的直接当事人。《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该条规定的承包人即为借名人(挂靠人)。

 

不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体有:

 

1、被借名人(被挂靠人)。被借名人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不直接享有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形式上被借名人与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该合同系当事人虚伪意思表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被借名人自己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磋商人,其在建设工程合同商务洽谈时甚至尚未出现,而是在他人商谈好合同内容后,根据与借名人的挂靠协议,将公司名称出借给借用人使用,故出借人并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而只是挂靠协议的当事人。出借人没有与发包人建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施工合同名义上系出借人签订,实质上是借名人与发包人之间建立发承包关系,对此发包人明知。名义上的合同当事人相互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为虚假,被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借名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发承包关系。

 

2、转承包人(简称转包人)、分承包人(简称分包人)。承包人与建设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俗称大合同)后,将工程转给转包人,或者将工程分给数个分包人,签订了所谓的小合同。建设方与承包人系大合同的当事人,承包人与转包人(分包人)系小合同的当事人,转包人(分包人)与建设方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可以向建设方主张工程价款的是承包人,而不是转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分包任)只能向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不能主张优先权,因为承包人不是建筑物(不动产)的产权人,优先权只能向不动产产权人主张。当然,法律赋予违法转包人(分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建设方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直接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该权利仍不具有优先性,因为转包人(分包人)与建设方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或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承包人的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