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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专用权勿滥用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30   点击:860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众越来越重视商标的作用。这种重视本身当然是社会进步、尊重知识产权的表现。但是在某些人眼中,商标权却“变了味”,似乎有了商标就万事大吉,财源滚滚,甚至还能“捞一票”。这种对于商标不正常的认知很容易造成对商标权的滥用。

商标权,严格的说起来应该叫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国家商标局通过审查、注册程序向申请人发出商标注册证书,允许申请人在特定的类别中使用特定标识、文字的权利。但是这种专用权本身也要受到多方面的限制,尤其是要考虑商标本身对于商品的作用。众所周知,商标本身是作为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标识出现的,因此,任何对于商标专用权的使用都应当不能脱离商品和服务;此外,商标注册还不能侵害他人在先的正当权利、尊重市场竞争的现状,否则就可能构成商标权的滥用。

最高法院近期发布的指导案例82号——王碎永诉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就是典型的例子。该案中深圳歌力思公司拥有第1348583号“歌力思”商标(25类)和第4225104号“ELLASSAY”商标(18类);王碎永注册了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18类)。这里面就出现了交叉:歌力思公司生产的18类商品(钱包、手提包)上却不能标注“歌力思”商标,仅能使用“ELLASSAY”商标。但是在现实中,深圳歌力思公司销售的包类产品均标有“品牌中文名:歌力思,品牌英文名:ELLASSAY”字样的吊牌;王碎永据此以侵害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侵权成立,但是最高法院在再审时却认为:“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并主张他人侵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构成权利滥用为由,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了王碎永的全部诉请。

最高法院在该案判决中坚持了商标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的观点,将是否足以造成来源混淆或者误认作为判断依据,同时考虑到深圳歌力思公司使用“歌力思”字号的时间远远早于原告,影响力也远远大于原告,且在使用时已经充分标明了来源及商标对应关系;再结合王碎永取得和行使“歌力思”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这一观点,作出了前述判决,是符合现今市场竞争法则和普通消费者认知的。

由此可见,作为企业家,归根结底还是要提高自身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在此基础上,适当的选择注册商标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但是如果一味的无限放大甚至迷信注册商标的作用,将注册商标作为摇钱树,试图寻找他人的漏洞牟取不义之财的,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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