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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的效力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4   点击:605

在婚姻生活中,无法要求婚姻的双方对婚姻、家庭的付出是一样的,总有一方为婚姻、家庭牺牲更大,而因为这样的婚姻关系,许多人在离婚时,作为条件更为优渥的一方、付出相对较少的一方或存在过错的一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部分属于自己的财产“赠与”或补偿给另一方的情况十分常见。

 

下面我们来看几个案例,来了解一下这种补偿的行为。

 

案例一:2015年11月30日,胡某和杨某登记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问题均作了约定,其中对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问题约定如下:离婚后,杨某付胡某三十万元整,两年半之内付清,债务由杨某偿还。后因杨某未按时支付三十万,胡某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支付三十万款项。杨某则辩称其给付30万元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在交付前有权行使任意撤销的权利。

 

法院认为:某与胡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杨某在离婚后两年半内支付胡某300000元,杨某应依约履行。

 

案例二:马某、金某于2015年3月1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7年1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马某2由女方负责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共有房产出售后各持50%。2017年1月26日马某出具材料,将自己所持房产部分无偿赠与金某。后马某反悔,向法院起诉撤销赠与行为。

 

法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就案涉房产出具的书面材料中将自己应得的部分份额无偿给予被告,系对被告的赠与。赠与人在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原告赠与被告的财产权利尚未转移,原告享有撤销权。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及《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由于离婚协议具有人身依附性,是以双方离婚为要件的协议,一旦离婚协议签订,双方离婚,即对双方产生效力,不得随意撤销、变更,并不适用《合同法》中对赠与合同的规定。若要对离婚协议的内容撤销、变更的,应当在离婚后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需要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方可变更、撤销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生效后,若一方将属于其自己的财产份额进行赠与,则不再受离婚协议的约束,而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赠与行为,在所有权完成转移前,赠与人可以按照法律约定形式任意撤销的权利。

 

此外,离婚协议中,除了可以将财产赠与给离婚的另一方外,还可以将财产份额赠与给子女。在此情况下的赠与行为,同样因为受离婚协议的制约,无法单方撤销,除非由离婚协议双方协商一致。

 

在实务中,一方为了尽快离婚而给出“优厚”的补偿条件,在离婚后又反悔的情况时有发生,笔者建议,在协商财产分割时,应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确定分配方案,以诚信的态度为不幸的婚姻画上一个句号,是对双方各自生活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