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动了我的奶酪”-论婚内财产被赠与婚外情人的效力分析及救济手段
近年来,离婚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而其中因婚外情而导致夫妻离婚已经成为离婚事由中的高频因素。“情人”、“包二奶”等婚内出轨现象层出不穷,伴随着婚内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婚外情人而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此时,关于赠与合同的效力问题及婚外情人能否取得获赠财产的所有权问题,理论界及实务界也存有较大的争议。
一、案例解析—婚内赠与行为的法律效力分析
汪女与张男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儿。张男长期在外地工作,收入较高。2011年,张男结识同单位新进员工王女,因张男与汪女长期分居两地,张男寂寞难耐,加之与单身的王女一经结识便志趣相投,双方逐渐发展成为恋人关系。2012年,张男购买一套120平米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后王女入住该房。2013年4月份,张男与王女签订协议,约定该套住房归王女所有,且于2013年6月前张男协助王女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协议订立不久后,张男的此举被其妻子汪女发现,汪女将张男和王女一同列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其认为讼争房屋系其与张男的夫妻共同财产,张男擅自处分该套房屋的行为不合法,要求确认张男与王女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女辩称张男的赠与行为是有效的,原因在于该赠与系张男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其在受赠该套房屋时主观上并未有恶意。
本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男在与汪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且对夫妻之间的财产制未作出特别的约定,故认定涉案房屋系张男与汪女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项重大资产,对房屋的处分行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实施,张男的处分行为已经超越了夫妻之间家事代理权限的范畴。因此,张男未经汪女的同意,擅自订立协议将本属于夫妻共有的住房无偿赠与王女,既损害了汪女作为共有权人的合法权利,也有违公序良俗原则,故判决确认张男的赠与行为无效。
笔者完全赞同一审法院的观点,即张男的赠与行为系无效行为,原因在于赠与方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而非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之外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取得对方的同意。如果赠与方在未经配偶一方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若该行为未经对方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则该处分行为无效,与第三人主张善意还是恶意无关。
二、权利受侵害的配偶一方的救济手段
配偶一方的婚内赠与行为不仅涉及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权益,也涉及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权益,配偶另一方提起诉讼,主要的救济方式以受损害的配偶一方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婚外情人返还赠与的财产。此时,又分为两种情况:① 若婚外情人认可一方赠与的事实,则原告无需举证其配偶赠与财产的事实及赠与财产的范围的证据,仅仅需举证所赠与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②若婚外情人否认收到赠与财产或赠与的事实,则原告还需向法院提供交付赠与财产的证据。
在涉及赠与财产的给付的证明时,目前诉讼中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1)赠与物为金钱时,原告需向法院提交赠与方向受赠方的银行转账、汇款等相关凭证。
(2)赠与物为汽车、金银首饰等物品时,原告需提供购买该动产时的凭证(销售合同、认购书等)、购买时所支付钱款的凭证(如发票、收据等),给付婚外情人的凭证(如快递单、证人证言、录音录像等)。
(3)赠与的财产为房屋等不动产时,若赠与人将自己名下的不动产变更至婚外情人名下,需提交原房产证、购房合同和发票以及变更登记后的房产证、房产证变更登记信息、婚外情人未支付房产对价的录音等证据;若赠与人用夫妻共同钱款购买不动产后赠与婚外情人,原告需提交其实际支付房屋价款的证据(如银行的转账、汇款凭证),赠与方以婚外情人的名义购买房屋的证据(如赠与方签署的认购书、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登记情况、婚外情人实际居住或占有的证据)等。
(4)赠与的财产为财产权利时,主要是股权、基金、知识产权等权利转让的情形。此时,原告需收集财产权利原属于赠与方的证据,如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再收集权利变更的证据,如股权的转让协议、工商登记的变更、知识产权权利人登记的变更等信息。
综上所述,夫妻一方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方且超越一方家事代理权范围的情况下系无权处分行为,若另一方事后未予以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则处分行为无效。遭受损害的一方,可以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在穷尽各种举证手段的情形下,要求受赠方返还财产,以此维护其婚内的“奶酪”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