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典》对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新规定
《民法典》第686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此条对一般保证与连帯责任保证的相关规定相较于《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做出了颠覆性的改变,将对今后签订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民法典》之所以将推定保证责任的条文与《担保法》作了截然不同的规定,目的是为了纠正以往公民法律意识不强,可能在不知道什么叫一般保证、什么叫连带保证的情形下,避免保证人在意思表达不真实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687条规定,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的保证。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了一般保证责任的先诉抗辦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货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688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是指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与连帯责任保证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产生方式、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责任免除和诉讼时效起算等方面:
保证方式 |
一般保证 |
连带责任保证 |
产生方式 |
1.明确约定一般保证;
2.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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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否则为一般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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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诉抗辩权 |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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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先诉抗辩权,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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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责任免除 |
1.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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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的保证责任。 |
诉讼时效起算 |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
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
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的程序意义及实体意义:
从程序意义上,通过清偿顺位先后的设定,确保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时间在债务人之后,即仅在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然未能清偿债务的,一般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
从实体意义上,在先诉抗辩程序的支持下,实现保证人清偿在后时只承担补充性的责任,即在债务人客观上无力偿还债务时保证人方承担保证责任。这种补充责任机制的确立,是程序上的先诉抗辩必然导致的实体性结果。这也是如果一定要提供保证担保,那么也要选择一般保证而不是连带保证的根本原因。
在新旧法律法规过渡阶段,如果要作为保证人,建议明确为“一般保证”,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