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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如何择优适用异议期间与诉讼时效规定?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16   点击:591

在国际货物销售过程中,买卖双方会在合同中对标的物的品类、规格等要素进行明确的约定。但由于各种原因,常会出现交付时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买方因而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在买卖双方各执一词时,如何选择适用最有利自身的准据法,可以说是至关重要的。

 

 

一、经典案例

 

2000年11月,美国A公司向中国B公司购买了一批生姜,B公司如期发货,A公司于2001年1月1日收到该批货物并验收。但经检验,该批货物严重不符合约定标准已经部分霉烂。A公司收货前支付了30%货款,收货后拒付剩下70%的货款。2003年8月,A公司以该批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诉诸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B公司主张A公司已超过两年的异议期间不予退款,并提起反诉要求A公司支付剩余70%货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准据法为中国法。另A、B公司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因合同未排除适用《公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公约》的相关规定。《公约》第39条规定了“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据此,A公司已经超过两年期限主张权利的行为法院不予支持。对于B公司的反诉,由于《公约》未明确规定诉讼时效制度,则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四年的规定,因此A公司应当支付剩余70%货款。

 

二、案例评析

 

首先,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买卖双方所在国若均为《公约》成员国,或应当适用的准据法为《公约》成员国法律,则首先应当适用《公约》,除非双方明确排除适用《公约》。本案中虽然A、B公司争议解决应适用中国法,但仍须优先适用公约。A公司起诉B公司所涉法律关系为货物瑕疵的违约责任,应适用两年的“异议期间”规则;B公司反诉A公司所涉法律关系为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问题,应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基于同一个买卖合同,却存在不同的时限问题,该案例很好地说明了如何援用最适合自身利益的法律规定的重要性。

 

三、实操指南

 

1. 明确准据法及是否排除《公约》适用

 

实践中,中方作为国际贸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首先尽可能在合同中约定适用准据法为中国法。其次,若要完全适用中国法,还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排除《公约》的适用,否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仍需优先适用《公约》。若合同约定的准据法为其他公约成员国法,则应当视该国法律关于货物异议期间的具体规定是否长于或短于两年,同时还应视中方的角色是买方还是卖方。比如,准据法中关于货物异议期间仅为一年,若中方为卖方,就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排除适用《公约》,因为相比之下《公约》规定的两年期间对卖方可能更为不利。

 

2. 厘清案涉法律关系,择优适用法律条文

 

本文仅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货物不符合约定的相关情形进行讨论,不包括货款支付、货物交付、产品责任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情形。《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货物异议期间在法律性质上是否属于除斥期间尚有争议,也正因其法律性质不明确,才使得我们在司法程序中具有选择适用法律的余地,应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并结合最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来决定主张适用四年的诉讼时效或适用两年货物异议期间的规定。

 

四、法规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2款: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九条2款: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