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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有权让与担保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19   点击:624

【案情】

2009.8.10 吴文意、吉航公司签订《船舶投资入股协议书》,载明:双方同意投资购置一艘货船用于海上货物运输,船舶命名为“吉航67”,总投资款3500万,投资方为吴文意和吉航公司。船舶总股份为10股,每股出资170万,吉航公司出资255万,占1.5股,吴文意出资1445万,占8.5股。吴文意另向吉航公司借款18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船舶投入营运后由吴文意负责业务经营管理及船上人事安排。

 

船舶的买卖合同以吉航公司名义签订,并且船舶登记在吉航公司名下,船舶共有情况栏填写为“非共有船舶”。

 

之后,由于吴文意怠于经营,吉航公司为维持船舶经营向洪天锦借款300万,并以“吉航67”轮作为抵押。2014.9.29厦门海事法院在(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468号案中,准许原告洪天锦的诉讼保全申请,扣押了“吉航67”轮,最终判决吉航公司支付洪天锦300万及其利息。2015.1.9 厦门海事法院对“吉航67”轮进行公开拍卖,以1764万元成交。2015.7.6 包括洪天锦在内的多名债权人对“吉航67”轮拍卖款进行分配,尚余拍卖款6816155元。

 

2016年,吴文意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吴文意对“吉航67”轮享有85%的所有权;2.依法判令吉航公司赔偿因“吉航67”轮被拍卖而给吴文意造成的侵权损失3060万元及相应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吉航公司承担。

 

【厦门海事法院裁判观点】

 

1.吴文意享有“吉航67”轮85%的所有权。依据有二。一是《船舶投资入股协议书》明确载明吴文意占“吉航67”轮的股份比例为85%;二是从实际出资来看,吴文意实际出资为1445万元以及共同借款1800万元中的85%份额,占双方总出资金额的85%。

 

2.吴文意将“吉航67”轮85%的所有权份额登记在吉航公司名下的行为属于让与担保。理由是“吉航67”轮以吉航公司名义购买,所有权登记在吉航公司一方名下,而吴文意向吉航公司借款,因此船舶所有权登记在吉航公司名下可视为吴文意以所有权让与的方式来担保其还款。

 

3.吴文意完成清偿义务之前,无权主张返还“吉航67”轮85%所有权份额,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其占“吉航67”轮85%所有权份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4.吴文意完成清偿义务之前,不拥有该轮的所有权,故不存在吉航公司侵犯吴文意所有权的问题

 

吴文意提起上诉,福建高院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1.让与担保是否为要式行为,本案是否构成让与担保?

 

本案中,法院在吴文意不承认其有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双方无口头或书面让与担保合同的情况下,仅凭吴文意向吉航公司借款以及吴文意将其享有的85%所有权登记在吉航公司名下这两项事实,就认定双方之间的行为构成船舶所有权的让与担保,似乎有欠妥当。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抵押、质押都需要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完成登记或交付之后方能产生法律效力。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虽然暂无法律法规规范其构成要件,但从其特殊性来看,认定让与担保应当更为审慎。《九民纪要》第71条对于让与担保的表述,也提及了“订立合同”这一形式要件。应当认为,如无合同作为双方让与担保意思表示的载体,让与担保不能成立。

 

2.吉航公司有无侵害吴文意的利益?

 

本案既被认定为让与担保,吉航公司作为担保权人,有权在吴文意不依约偿还借款时对船舶进行变现处置,所得价款的85%用于清偿债权。但本案中,吉航公司为维持船舶经营而借款,在船舶上设置抵押权,最后法院拍卖所得价款只有当初购置价格的一半,且清偿完吉航公司债务以后,只剩681万。若无抵押事宜,吉航公司拍卖船舶以受偿,1764万中的85%即1499.4万尚且可算作吴文意的还款,虽然吉航公司辩称举债是为了经营,但经营不善导致船舶背负更多债务,致使偿债后余款缩水一半有余,客观上看,吉航公司难谓没有侵害吴文意的利益,只是在过错层面,吴文意未举证吉航公司存在过错。

 

3.让与担保中,债务人如何避免债权人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或者给标的物设置担保负担?

 

让与担保中,债务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债权人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若债权人将标的物转让或者在其上设置担保负担,为保护交易安全,让与担保协议仅具有相对债权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为免债务人利益受到侵害,在让与担保协议中适当设置债权人的违约条款十分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