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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实现担保物权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31   点击:556

【典型案例】

2011年9月甲公司向某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担保方式为自然人乙、丙、丁提供保证,乙丙另行再提供房产抵押。双方在房管局和国土局分别办理了房产和土地抵押手续,确认某银行为抵押权人。

2012年9月,贷款到期,甲公司未按期还款。根据贷款合同,甲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某银行有权要求贷款人甲公司立即还款,也可要求乙、丙、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又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最终由某银行向管辖地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法院通过听证程序审查案件,裁定某银行有权拍卖、变卖抵押房产,以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并出具民事裁定书。

本案从立案至听证至最终收到民事裁定书,程序简单且仅历时一个月。

【律师分析】

为了更好地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担保物权的实现,新民事诉讼法在修订时特别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专门对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程序性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新民事诉讼仅对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管辖法院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裁决标准、如何收费”等问题并未作出进一步的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应出台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对在实现担保物程序中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管辖法院、申请主体、需提交的文书材料、案号、裁判标准、申请执行、申请收费、裁定错误的救济、施行时间等问题作出了更加详细的指导意见。现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条件、申请主体、裁决标准、申请执行等方面加以详述。

一、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和申请条件。

(一)申请主体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包括“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如何理解?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浙江省高院的指导意见”)中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可以是担保物权人,也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抵押人、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出质人和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等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 

也有意见指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人是否不应局限为上述三类主体,质权人、留置权人也可以作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人。笔者认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及浙江省高院的指导意见主要是针对担保物权这个实体权利的实现作出的程序性规定,应当以实体法的规定来确定申请主体,不应当做扩大解释。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以抵押权人作为原告居多。对于在浙江地区范围内诉讼的当事人来讲,参照浙江省高院的指导意见更加具有指导性和实用性。

(二)申请条件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来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主要有二:一是债务人抵押人未履行到期义务;二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一般是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只要具备以上条件,受诉人民法院就应当启动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时,需向管辖管辖法院提交申请资料。主要包括:

(1)主合同;

(2)担保物权合同;

(3)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出质登记证明;

(4)能够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有关证据材料,如证明债务已届清偿期、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发生等证据材料;

(5)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以本文中的案例(银行贷款)为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时,主合同为贷款合同;担保物权合同即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为他项权证。能够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有关证据材料,在本案中即为贷款到期未偿还,债权人有权处理抵押物。如果基础关系是担保追偿权纠纷,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已经代替债务人履行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明;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此要求具体根据不同的法院要求的材料不同。笔者在办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接触不同的法院要求债权人提供的材料也不同。部分法院鉴于对他项权证的真实性考虑,需债权人提供房产档案馆查询的房产基本信息包括抵押情况,以此来确认债权人的身份。

二、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很明显,实现担保物权的管辖法院既要注意地域管辖,也要注意级别管辖。从地域管辖来讲,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只能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法院提出;从级别管辖来讲,只能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而不能向中级人民法院甚至是高级人民法院提出。 

浙江省高院的指导意见中,除了向担保财产所在地和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法院提出外,对于专属管辖也进行了规定。如果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的,则基层人民法院不管辖依法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

一般来讲,担保财产所在地与担保物权登记地是一致的。此时就不会出现两个基层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形。若两个以上基层人民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管辖法院的审查标准。

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是否也要与一般的普通案件一样开庭审理呢?从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是不需要的。新民事诉讼法只是说审查,即由受诉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符合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

浙江省高院的指导意见规定是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通过听证等程序询问当事人。

笔者认为,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法院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到法院说明情况或对有关情况、问题作出解释,即通过听证程序。

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人的申请后如何进行审查?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供的相应材料,主要是证据材料。如如担保物权是否成立、担保的债务是否已经到履行期、担保物的现状等事实。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的申请。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审限,应当适用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的规定,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本院院长批准。因此大大减少了债权人的司法成本。

四、关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如何收费。

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否收费,如何收费作为规定。浙江省高院对此明确作出了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收取案件申请费用。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按照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对于债权人来讲,无需缴纳诉讼费,相对于诉讼程序,大大节约了诉讼成本。尤其是涉案标的巨大时,更能体现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相对于诉讼程序的优势。 

但是,浙江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并没有对实现担保物权在执行过程中,执行费如何计算,如何收取,是由执行人先垫付还是待抵押财产处置之后再缴纳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相对于诉讼程序来讲,两者仅仅是程序不同,对于抵押物的处理结果都是一致的,抵押人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也是一致的。因此笔者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执行费收取应当参考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来计算。

诉讼案件中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来承担,但申请执行人并不先行垫付。因此,笔者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也应当是先不向申请人收取执行费,而是待抵押物处理完毕后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

五、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司法实务面临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担保标的物被其他多个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情况下如何实现担保物权问题。

司法实践中,担保标的物被多个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情形大量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根据上述规定,如抵押担保物被其他法院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应由首封法院处置担保标的物。未征得首封法院同意,受理担保物权案件法院一般不能对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担保物权人只能向首先保全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如首先保全法院受理的案件迟迟不能审结,则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期限将大大延长,甚至遥遥无期。

笔者就代理过一起抵押权人诉讼,但抵押房产被其他法院查封,后受理法院最后费了九牛二虎之力通过与首封法院协商获得了抵押物的处置权。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碰到这类情形时如何处理无明确规定,如仍需通过协商途径解决,则不能达到便利担保物权实现,节约诉讼资源之立法目的。

笔者认为,可以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1、如果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先于首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则由实现担保物权管辖法院处置担保标的物并主持分配;

2、如果首封案件先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则由当事人依照《执行规定》第九十二条“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之规定申请参与分配,获得优先受偿权;

(二)当抵押人无法送达时,法院是否可以直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直接下达裁定?当担保物拍卖后无法清偿债务时如何处理?

众所周知,在诉讼过程中,诉讼程序要求诉讼材料必须送达被告。如无法正常送达,必须通过公告送达。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被申请人如无法正常送达,是否可参照诉讼程序的公告送达,目前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意见对这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虽然浙江省高院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通过听证等程序询问当事人。对主债务、担保债务无异议的,依法裁定准予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对主债务、担保债务确有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在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

根据此规定,管辖法院似乎可以直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通过听证程序。但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并不具有实用性。在司法实践中,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的管辖法院一般都会提起听证程序,而且要求被申请人在听证时到场参加。如果管辖法院不组织听证,直接根据书面材料下达裁定书。到了执行阶段,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如果异议成立的话,对于债权人来讲,仍需通过诉讼程序保证债权。

当担保物拍卖后无法清偿债务时如何处理,新民事诉讼法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债权人来讲,仍需提起诉讼程序,追究债务人的个人责任。此时,债权人相对于要提起两个程序,新民事诉讼法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立法本意又将无法实现。

(三)关于同一债权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如何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实践中,同一个债权有时会既设定人的担保,又设定抵押或者质押的担保物权的情形。在人保与物保并存的情况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一般会在保证或者担保合同中特别约定,债权人有权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这在诉讼程序中不存在问题,但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后根据特别程序,可否一并向实现担保物权的受理法院申请裁决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目前并没有相关的指导意见,笔者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仅仅是程序审查,并不对实体进行审查。对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实体审查方可认定。故如要主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另行提起诉讼进行审理,而不能适用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一并处理。

(四)关于同一债务人提供了多种担保标的物并存如何实现担保物权问题。

在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前,针对同一债务人提供好多种担保标的物的情形,可以在同一法院提起诉讼,比如均可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如果适用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可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申请。但实践中,几种担保标的物既不在同一财产所在地,也不在同一担保物权登记。但实践中,几种担保标的物既不在同一财产所在地,也不在同一担保物权登记地,此时就会出现就同一债权分别向不同的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虽然不会构成重复起诉,但对于债权人来讲,需要同时向不同的法院申请,而且在中国司法的现状下,不同法院对于申请的条件要求不一定一致,这无疑对债权人增加了诉讼成本,法律对于节约司法资源的立法本意就无法实现。 

而且由此会随之带来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当这些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生效后如何执行。债权人是否有权同时向各管辖法院申请执行?如果各管辖法院都处置担保标的物后的价款总额远远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时,该如何处理?这些问题新民事诉讼法及浙江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均为给出明确的意见。有待全国人大法工委或最高人民法院能早日作出相应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使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更好地发挥作用。

六、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是所有的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都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第一,如果债权债务明确,被申请人又能正常送达的,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最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最大的优势在于程序的审限很短。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审限为一个月。相对于冗长的诉讼程序来讲,走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更能早日实现债权。

第二,如果被申请人愿意配合,笔者建议通过诉讼调解进入执行程序更能利于债权的保证。诉讼程序相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来讲,除了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外,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第三.如果被申请人无法正常送达, 或者下落不明的,笔者建议还是通过诉讼程序比较妥当。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姚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