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法务】加处罚款在复议或诉讼中是否需要在计算,新修订的处罚法将明确
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罚款的处罚决定中,通常会写道:“处罚款人民币XX万元整,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那么,每日加处罚款部分在复议或诉讼中,是否依然在计算呢?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以及行政、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而且均有不同的法律依据。
扣除不计算判例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宜行终字第00038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9号《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根据以上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应当计算。本案中原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11月5日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上诉人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上诉人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4)宜行终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据此,在上诉人知道本院的终审判决内容后,仍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的,被上诉人可按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加处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应当计算加处罚款,并于2014年8月28日发出催告书要求上诉人支付加处罚款柒万元,该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不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要求予以撤销的上诉理由成立。
仍然计算判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鲁01行终98号
本院认为:关于加处罚款的计算是否应扣除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上述法律规定确定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
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对某一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救济途径,是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非使该救济途径成为拖延履行法定义务的手段或理由。行政相对人在收到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先行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后,仍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即使该行政处罚决定在后续的行政复议、诉讼等救济过程中被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机关也可以依法退缴本金或者赔偿本金加利息,并不必然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2007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行他字第29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称“你院云高法报〔2005〕第115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行政案件执行中如何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此复。”本案中,上诉人信和财富济南三公司在收到涉案处罚决定后,在规定的缴纳期限内未能及时履行法定义务,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及诉讼期间,并不存在“执行行政处罚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执行行政处罚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等法定停止执行的情形。且本案与〔2005〕行他字第29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所针对的情形又不完全一致。因此,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应当停止执行,加处罚款的计算亦不应扣除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又,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自2016年7月作出,至2017年11月上诉人信和财富济南三公司缴纳罚款本金25万元,已近一年半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上诉人市中区市场监管局决定上诉人信和财富济南三公司缴纳加处罚款25万元,并未超出罚款本金,并无不当。
笔者同意扣除不计算的观点,分享理由如下:
加处罚款的法律来源系《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是,加处罚款的法律性质并非行政处罚行为本身,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应属于执行罚,系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一种。从表面上看,虽然“加处罚款”是针对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罚款处罚行为而设置的一种“处罚”,但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加处罚款”与行政处罚行为本身并非同一类行政行为。行政罚款属于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则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故《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不能包括加处罚款部分。
同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虽然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但行政行为一旦纳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程序中,则在有权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最终认定前,其合法性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对于身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程序中,合法性尚未最终确定的行政处罚决定而言,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所用时间算作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并加处罚款也是不合理的。
对该问题,明年即将公布的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可能将具体予以明确。
2020年6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10月1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进行了二次审议。
在公开征求意见的修订草案中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END
作者简介
张晨可
浙江事务所 专职律师
浙江省律协资源与环境保护专委会委员
杭州市律协政府法律顾问专委会委员
杭州市法学会环境法专业研究会理事
作为智仁所政府法律顾问服务部的主办律师,常年从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服务于多家环保机关及政府部门,熟悉环保许可、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诉讼、政府信息公开等专业领域,执业期间办理数十起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诉讼案件,参与撰写论文《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研究——做好政府法律顾问》《新常态下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律师在环保行政执法中的作用》《守法与效率——“最多跑一次”改革实现路径构想》等均有在省市律协论坛获奖。
今日“微矩阵”号推荐
新法治
推送法治实务,热点资讯,法治案例;关注法治政府、法治经济、民生保障,新常态下法治中国的发展。
金讼圈
从事金融借贷、民间借贷、公司投融资、私募基金、企业财务危机处理、节税筹划等法律服务的专业部门,为客户提供法律+企业管理的双重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