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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原创 | 监护权纠纷中未成年被监护人诉讼地位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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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家事案件审判改革以来,全国上下在未成年人案件审理中逐渐确立起“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这一理念。在未成年人监护权纠纷中,未成年人作为直接的利害关系人理应以当事人身份参与诉讼,然而在笔者对司法裁判文书加以统计时却发现未成年人极少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列名在案。本文从问题本身出发,运用当事人理论以及身份权构造理论尝试回答未成年人是否应该是监护权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以及为何当成年人在司法实践中不被确认为监护权诉讼当事人两大问题。并对回答这两个问题的目的进行了价值论阐释。


关键词:监护权纠纷 未成年人保护 当事人理论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监护权案件分为“诉讼案件”和“特别程序案件”两大类。监护权诉讼案件即指向监护权纠纷,监护权特变程序案件则包括申请撤销、恢复监护人资格案件,以及申请确定、指定、变更监护人五类案件。[1]


未成年人作为监护权纠纷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按理性直觉应天然地享有当事人地位,但诧异的是,从笔者对裁判文书的统计结果来看,司法实践并未如此操作。


在“聚法案例网”,输入关键词“监护权纠纷”、“未成年人”,案由选择婚姻家庭和继承纠纷中的监护权纠纷,审理程序选择一审,文书性质选择判决,共检索得378个案例,从中采用简单随机抽样法抽取50个案例;文书性质选择裁定(由于监护权纠纷中还出现了未成年人作为原告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情况,故特此选取裁定进行分析),共检索22个案件,从中选取6个案例。对56起案件原告类型加以统计发现:未成年人本人作为原告的2起(占比3.57%),镇政府作为原告的2起(占比3.57%),其余原告均是被监护人的父母、祖父母等近亲属(占比92.85%)。

这样的结果不禁令人产生以下疑惑:(1)未成年人应然是监护权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吗?(2)如果是,实然层面的当事人地位缺失原因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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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监护权纠纷案件统计



二、未成年人当事人:被遮断的诉讼主体


(一)我国立法现状下的民事主体能力体系图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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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民事主体的“能力体系”


我国民事主体的“能力体系”大致如上图所示。“民事权利能力”是最具根源性的能力,按照“天赋人权”的学说,这种权利能力对应着法律形而上的先验主体性——只要是自然人就有享受民事法律效果的资格,那么,未成年人作为自然人天然地享有这一能力。[2]“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动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引发其他法律效果的资格”,是主体以“自由意志”与世界交互的前提。[3]因此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反映其“自由意志”的年龄因素挂钩——我国《民法典》将自然人分为三类,“成年人和十六周岁以上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这类未成年人过于特殊,因此在下面的论述汇总中一般予以排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岁以上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岁以下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4]不同年龄主体实施的法律行为将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两种实体法上的能力在程序法上完成各自的映射,形成了“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其中“诉讼权利能力”在大陆法系传统中被称为“当事人能力”,作为与“案件内容和诉讼标的无关”的一般性资质,其享权主体将拥有成为诉讼当事人的资格。[5]自然人作为最基础的民事主体,显然何种映射都不可能排除自然人的“当事人能力”,未成年人也无例外。“诉讼行为能力”又称“诉讼能力”是指“亲自实施诉讼行为,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诉讼行为能力赋予单独的年龄体系,而是完全依附于民事行为能力,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7]《民诉法》之所以对诉讼行为能力采取二分法而不参照民事行为能力引入“限制诉讼行为能力”这一中间状态,大概率是考虑到诉讼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严肃性和智识要求,故大多数人认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智识水平未达诉讼活动的进行门槛,因此,在我国未成年人全然不享有“诉讼行为能力”。


因为缺乏诉讼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进行诉讼活动。此举初衷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免因不成熟之心智而受到侵害,然而却也造就了未成年人被遮断于诉讼活动的现实,其诉讼主体地位被有名无实地悬置了起来。但即使是这样,我们也应该意识到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二分下,诉讼权利能力的恒定享有——宣告意义上的原告地位载明仍应该存在,即与其是否能够亲自实施诉讼行为无关,未成年人始终拥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


(二)“程序法上的当事人”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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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诉讼实施权”与“正当当事人”


上述的“能力体系”均表现的是一种仅与主体有关的抽象资格,此类资格的获取并不意味着即可成为具体案件的“当事人”。换言之,“当事人”的判断依据是“人”与“案件事实”的结合情况。例如,自然人享有诉讼权利能力、自然人中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诉讼行为能力都不需要具体“事件”的参与即可判断,但主张其为当事人的自然人在具体的监护权纠纷中是否能够提出诉讼,以及提出该主张的自然人是否真的符合其主张而可以承担诉讼结果均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加以判断。


“当事人”可被分为“程序法上的当事人”和“实体法上的当事人”。[8]“程序法上的当事人”仅仅为确定法院管辖、启动诉讼进程而服务,并不需要在实体法上确实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其仅作为起诉要件以避免诉因不合法而被驳回。基于这种观点,德国法建构出了“诉讼实施权”和“正当当事人”两个概念。[9]“诉讼实施权”指“以自己名义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特定法律事实的权能”,强调的是对具体个案进行“主张”的权能,当主张主体享有抽象“人”的“当事人能力”和“诉讼能力”时,就可根据其主张的事实而被推定或分配享有诉讼实施权(由于此时没有进过实体审查,因此诉讼实施权的判断仍然带有一定抽象性)而成为“程序法上的当事人”,所以“诉讼实施权”是诉的合法性判断要件(一说是合法性判断要件的前提)。[10]而“正当当事人”的问题在于“原告是否享有他所主张的权利以及该权利是否针对被告”,强调的是对其“主张”的实体审查,所以是诉的正当性判断要件。[11]“正当当事人”是德国法对“实体法上的当事人”更恰当的称呼,“正当当事人”的认定即意味着“当事人适格”。


我们可以发现,德国法中“诉讼实施权”需以“诉讼能力”为基础,而未成年人没有“诉讼能力”因此不享有诉讼实施权,无法通过诉的合法性审查,更不可能成为程序法上的当事人。而“法定代理人”制度则是对“诉讼能力”的补正,当未成年人通过“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时,其获得了诉讼实施权(此时仍是以未成年人的名义进行的诉讼),得以进行正当性审查。日本不区分“正当当事人”和“诉讼实施权”两个概念,这种当事人理论对我国产生了较大影响。其认为“正当当事人”即是“享有对具体诉讼中的诉讼标的具有实施诉讼行为并请求法院作出判决的法律资格主体”,这种法律资格也就是“诉讼实施权”。[12]由于日本当事人理论没有区分“主张”和“实际”,也就排除了“程序法上的当事人”和“实体法上的当事人”的适用空间,这样的操作容易造成起诉的高阶化——在起诉阶段就开始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虽也有所益处:(一)人类的判断逻辑并非是线性理性,部分情况下要求法院先假定主张为真以通过诉的合法性审查,再在正当性审查中驳回诉实在是刻意且浪费;(二)减少了复杂分级带来的逻辑牵动,诉讼能力的缺失并不会显然地影响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地位。


(三)“正当当事人”的判断


“程序法上的当事人”的判断确实是乏味可成的——过于宽泛的“程序法上的当事人”将在诉的实体审理过程中被发现不是“实体法上的当事人”,案件因此被驳回而终结,并未得到处理。因此,从嗣后回顾案件的角度来看,真正有意义的仍在于“实体法上的当事人”,或“正当当事人”的判断。


传统的“正当当事人”判断模型带有萨维尼“私法诉权说”的强烈残影,即认为“实体请求权的主体、诉权主体以及当事人适格是三位一体的关系,三者的内涵在本质上是一致的”。[13]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当事人适格”需要以实体法上存在请求权赋权规定为前提。然而,随着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等非给付之诉的其他诉讼类型被扩充入诉的序列,这种三位一体的关系被松动了——缺乏实体请求权根基的诉权主体获得了例外的承认,“当事人适格”的含义在保持以实体请求权为判断基础的基调上,向外扩张将“与之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非权利主体也纳入了适格范围。


然而,这种当事人的判断模型仍然没有超出“实体法上利害关系”的框架。随着实践的发展,在特定案件中出现了两类特殊群体:一类主体虽然不是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主体却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而得以自身名义诉讼;而另一类主体虽然是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人却因法律规定而被排除以自身名义诉讼。如,公司破产清算时债务人虽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但却被排除了管理权,而被指派的破产管理人对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却被赋予管理权,以其自身的名义对外开展诉讼活动。[14]面对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旧有理论无法给出明晰的解释路径。为此,一种融入程序法和宪法元素的“当事人适格”判断模型——“公法判断模型”被提出并被期以完成“正当当事人”对其原生概念“实体法上的当事人”的超越。[15]在这一模型中,程序法可以为维持自身的秩序权威和诉讼目标的全面实现,而从自身利益出发确定当事人适格;宪法也可在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不当或规定缺失的情形下直接根据其精神与原则作出终极判断。实际上,“公法判断模型”并非全新的创制,回到德国法的“诉讼实施权”这一概念我们能发现对应之处:“诉讼实施权”主体取得的依据,除法律上利害关系推定而得外还包括法律的例外规定。此处“例外之法”指的就是不能创制实体法律关系的程序法以及宪法(否则将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被前者包含),而这也对应了“诉讼实施权”与“程序法上的当事人”的对洽关系,因为该权的来源本就一部分来自于程序法的直接规定,所以将享权主体称为“程序法上的当事人”就再合适不过了。


由于我国并未正式引入“诉讼实施权”这一概念,但在立法中又实以程序法之直接规定赋予特定主体以自身名义诉讼的权利,因此该类条款实际上承担了德国法中诉讼实施权理论中“例外之法”的功能效果。基于以上论述,可能导致未成年人在监护权诉讼中当事人地位缺失的原因有:(1)未成年人的诉讼能力未能得到补全,故而未能通过诉的合法性要件审查;(2)“例外之法”排除了未成年人监护权诉讼的诉讼实施权,故而未能通过诉的合法性要件审查;(3)未成年人本身在监护权纠纷的实体法层面上不享有请求权,故而未能通过诉的合理性要件审查;(4)没有法律上原因的纯粹错误适用。但无论是以上哪种可能,均需先回顾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以及监护权案件的立法现状。


三、当事人地位确立困境的原因剖析


(一)未成年人监护权及监护权案件的立法现状


《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监护资格范围以及获取监护权的顺位。[16]行使监护权以拥有监护资格为前提,但拥有监护资格并不意味即可行使监护权,需在拥有监护能力的条件下满足一定的位次条件才可真正行权。监护能力与监护人的身体情况、经济情况以及与被监护人生活上的联系情况等因素有关。[17]父母为当然监护人,仅当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时,其余有监护资格的主体才能进入位次排序并最终经过申请和确定得以行使监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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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监护权行使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了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中的申请人范围,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定事由。[18]其中第三十五条可认作是对《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的对照与细化。[19]


首先需注意的是,当前法规始终以“撤销监护人资格”而非“撤销监护权”一词加以规定。这是因为:(一)由上文提到,监护人资格是享有监护权的前提,被撤销资格必然导致监护权的丧失;(二)若简单地规定撤销监护权则意味被撤销人仍然拥有监护资格,理论上其仍可以依该资格启动其他监护权特别程序,这将导致程序的冗杂与空转。当监护资格被撤销时,除原当然监护人外,不可再通过程序恢复这种资格。


其次更应该注意的是,《意见》均仅对监护权特别程序申请主体作出了规定,对于监护权纠纷中适格当事人并未作出直接的规定。唯一可能间接论及的是《未保法》第一百零六条:“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20]。但条款中的“代”也应被理解为是“代理”而非“代替”,即未成年人在诉讼中的诉讼实施权并未被剥夺。然而,该条文也并没有直接指明未成年人在监护权纠纷中享有适格当事人地位,其判断要遵循当事人判断的一般逻辑。


(二)条文的误读:来自特别程序的影响


由于非讼程序中不存在当事人的概念,其申请人的适格无需遵守“正当当事人”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范围可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无需考虑法律原则的束缚,仅从实效角度出发即可。因此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在设定监护权特别程序适格申请主体时,可以不将未成年人本人列入名单,但监护权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适格判断不应受到监护权特别程序中申请人资格的影响。


这种影响产生的原因可能在于,在《民法通则》时代,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往往是监护权纠纷开启和进行的原因。[21]以监护权的指定为例,《民法通则》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被监护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有监护资格的人选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2]2017年《民法总论》即删除了该指定前置的相关表述,从而使得监护权特别程序与监护权纠纷相互独立,不再有程序上的必然衔接关系,回归到了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正常转化模式——当非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出现纠纷时,需终止非讼程序,告知另行提起诉讼。然而,制度的余波总会延宕于现实。在指定前置时代,被指定监护程序所指定的监护人若要提起诉讼,那么无论被告是作出指定之人还是其他拥有被指定资格的近亲属亦或者是未成年人本人,其毫无疑问都是该诉讼的原告。虽然,从结果层面来说拥有监护资格的人在实践中与提起监护权纠纷诉讼的人范围相同,但实践范围上的相同并不能当然推出“拥有监护资格就拥有提出监护权诉讼的当事人适格地位”。


从案例统计来看,特别程序的申请主体一般完全严格按照立法规定展开,未成年人本人并非适格的申请主体。仅存在部分例外,如在(2022)鲁1725民特18号一案中,被监护人曾某(16岁)作为申请人提出了变更申请。法官认为“有关个人和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中的“有关个人”可以包含未成年人本人,因此曾某可以作为申请人。[23]但这种解释方法显然是错误的,《民法典》第36条明确将“有关个人”认定为其他拥有“监护资格”的人,而被监护人本人显然无法被解释为“有关个人”而获得申请资格。


而在监护权纠纷中仅有2起案件由被监护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在(2019)鲁0103民初3746号案件中,虽然法院受理了被监护人常某某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但法院最终还是以常某某不是适格当事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4]在(2022)陕0825民初3205号案件中,被监护人牛某甲例外地被列为共同原告,但由于本案涉及抚养费给付的问题,而法院通常认为被监护人是抚养费纠纷的适格原告,故将其添加为共同原告。[25](当然并非所有包含抚养费纠纷的监护权纠纷案件中,被监护人都会被列为原告,如在(2022)鲁0124民初1201号案件中原告仍为诉争监护权的近亲属[26])


可能得出的结论是:仅应作用于特别程序的申请人资格条款被普遍误读作规定监护权诉讼适格当事人的“诉讼实施权”限制条款。


(三)身份权的误解:来自物权法的影响


监护权作为身份权的下位概念,具有身份权的一般特性。杨立新教授认为身份权对内对外呈现出不同特征,对外表现为对世权,对内表现为相对权。[27]以配偶权为例,其对外的对世性表现为:婚姻登记作为对世权公示,使得A与B之间的婚姻关系作为整体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破坏该婚姻关系;其相对性在于,A与B之间存在对等的夫妻间权利与义务,如日常家事代理权、忠实义务等。这种内外分治的界限即在于“由A与B双方形成的,以全部相对权为内涵的”的“对向单位”之边界。


根据“一物一权”的基本物权法原则,单一物上仅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因此,为解决多个主体对单一物联合支配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共有的概念被创制而出。然而,所有权是主体对客体而言的权利,或言之,所有权外壳的凝结意味着人与物界限的划分,形成“支配与被支配”的不平等地位。“一物一权”原则某种程度上来说是纯粹从主体角度出发的,排除物的意志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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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5身份权的内外双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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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共同共有所有权


杨立新教授曾认为身份权的内外二分结构与共有权类似,但需强调类似终究只是类似而非一致。[28]现代法学始终强调人格的平等与独立,而对未成年人人格独立的尊重更是集体性共识,永远不应该被物化而被排除于涉其利益的意思形成之外。作为主体的未成年人意志是被保留的,法律仅仅对其表达途径作出了约束。


从诉的基本原理出发,在实体法律关系层面享有权利与义务的主体,应当在诉讼中被当然赋予适格当事人资格。[29]而在一些诉讼,如确认之诉(尤其是消极确认之诉)中,甚至仅需对争议的法律关系解决享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须享有实体权利即可拥有适格当事人资格。那么,未成年人获得当事人地位的法律关系逻辑在于,第一,未成年人在相关案件中,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不是法律关系客体,客体只能是物、人身利益、智力成果等,人本身只能作为主体。第二,未成年人在相关案件中具有利益诉求,他们不但是法律关系主体,而且对法律关系客体存在利益诉求,该诉求在案件中可以得到某种程度的实现,而他们是否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对利益实现程度将产生实际影响。


监护权纠纷之诉均属于形成之诉,本质上是对亲子关系的变更。监护权纠纷并不是解决“监护权归属于A还是B”的权属问题,而是“A与C之间的监护关系转移至B与C的问题,涉及前者身份关系的消灭和后者身份关系的生成”的问题,前者很离奇地将C的主体地位消除了,其根源就在于将身份权物权化了。但需注意的是,身份权诉讼中的权利客体始终不应也不能是孩子,而是抚养关系所带来的人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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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7身份权形成之诉


这组三元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正对应其人格权的对世权和相对权的双重属性:


1. 无论是监护权人A还是监护权人B其对被抚养人的权利,均为对世权,其他人均不可侵犯。


2. 监护权人A(B)与被监护权人C之间的因监护关系产生的人身利益才是A(B)与C之间的相对权。


3. 监护人A与监护人B之间排除另一方与C建立监护关系的潜在可能,无论是通过顺位利益的方式还是通过撤销监护资格的方式完成均来自于其本身对C的绝对权。因孩子人格不可物化,A与B并非对C共有,即A与B不存在排除C之外的类似于物权的相对关系;由于A对C行使监护权必然影响B对C行使监护权,则B可对第三人A行使绝对权保护请求权,要求其消除不利影响,这是A与B发生联系的基础。


4. A与B在抚养问题上的所有连接均是通过C完成的。故,C在逻辑上一定是该争诉的当事人。


以上是从正面进行的逻辑推导,当然从结果层面也可以得出C是当事人:A与B的争诉结果将直接影响被抚养人的权利,简单举例,是让经济能力没有保证的单亲母亲行使监护权还是让有经济能力但观念落后的祖父母行使监护权,必定会影响孩子本身的生活水平。因此,得出的结论是:在明确监护权诉讼是身份权形成之诉的前提下,被监护人应该享有当事人地位。


四、总结



未成年人在监护权纠纷中应然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其中,但由于或是对现行法律条文的误读或是对身份权权利结构的误解,抑或是基于域外法制和国内立法移植不适,未成年人均为获得其应有的程序保障。


程序正义理论内涵旨在“在剥夺某个人的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其被告知和陈述意见并被倾听”。[30]罗尔斯将制度或程序视为“每个介入其中的人都知道当这些规范和他对规范规定的活动的参与是一个契约的结果时他所能知道的东西”。[31]那么所谓的程序性的正义或者公正就在于“法律主体通过程序客体的运作,以程序的存在、运作、转变满足其要求,实现其目的”。[32]


在“当事人主义”构造被确认为主流的当下,审判主体需要克制“职权主义”,贯彻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诉讼主体的权利保护已从法院的能动分配转变为程序的自发保障。换言之,诉讼主体需要自发地借由先于法律事件发生的、客观化的诉讼程序,以自力为主导推进程序运作以寻求保护。那么在这种情况之下,享有明确当事人地位的主体就将获得程序的系统性保护,其权利将因被指明而变得具有可操作性,且受到实体保护的可能性也更高。至少在直观层面,监护权纠纷案件与未成年人的利益相关,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其应当进入这个程序,获取相应的诉讼地位,成为某种诉讼主体。


更何况程序有超越实体的高阶价值,两者之间并非为直观的“内容”与“形式”关系,不存在庸俗辩证法视角下的“决定-被决定”关系。[33]或有人言之,诉讼法是实体法的母法,诉讼法的现实性是实体法建构其自身观念体系的保证,没有审判、裁决等诉讼活动为观念总结并固化边界,则也无法使实体法被现实把握并被冠以实体之名;同时,诉讼法对实体法的不严格对映使得两者构成“超循环”而保持法边界的可移动性,让法律体系可以扩张收缩而成为有机体。未成年人在相关家事案件中诉讼地位的确认,将使得其主体意志通过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超循环”过程被吸纳到法律体系的新阶段建构,这有利于一种持久而可调的长期公正的形成。对于任何想要借助程序以解决问题的人,程序的完整将减少认识上的偏差与断裂,更好地将自身嵌入逻辑运行的一般体系当中。当主体成为这些逻辑运行的载体时,他们自然也会对逻辑体系加以认同,那么当内植于该“不纯粹程序正义”逻辑体系中所被预设容忍的例外发生之时——未得到正确裁判,主体的愤懑能够得到更大程度的抑制,社会整体的稳定将得到保证。按照柏拉图的正义观——“正义就是各得其所”,程序的完备使得各得其所的“所”得以平等被人们所把握,因此监护权纠纷中未成年人的诉讼地位也不能留白规定,“体系化”诉讼构造下的程序正义亦在于此。[34]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0〕346号。

2. 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79-381页。

3.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4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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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6页。

6.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138页。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0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8.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0-91页。

9.[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年版,第286页。

10.黄忠顺:《再论诉讼实施权的基本界定》,载《法学家》2018年第1期,第80页。

11.[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年版,第287页。

12.[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4页。

13.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140页。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5条。

15.汤维建:《当事人适格的现代化转型》,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22年第3期,第19-20页。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7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17.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解读总则篇》,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76页。

1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一)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三)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四)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般由前款中负责临时照料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人员提出,也可以由前款中其他单位和人员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一)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二)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三)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四)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五)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六)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七)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侵害人,自监护人资格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至一年内,可以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6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6条。

21.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解读总则篇》,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86页。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17条。

23.曾某申请变更监护人案,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2)鲁1725民特18号民事判决书。

24.常馨月诉王文文监护权纠纷案,山东省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3746号民事裁定书。

25.王彩娥、牛某甲诉张霞监护权纠纷案,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22)陕0825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书。

26.李某某、高某某诉孟某某监护权纠纷案,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22)鲁0124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书。

27.杨立新:《从契约到身份的回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2页。

28.杨立新:《从契约到身份的回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3页。

29.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23版,第140-141页。

30.[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31.[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0页。

32.蔡宗翰:《民事程序公正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3页。

33.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导言第4页。

34.[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19页。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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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芳芳

浙江事务所

家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教育背景:

安徽大学法学本科,中国政法大学硕士


专业方向:

擅长婚姻家事案件,合同纠纷案件。承办几百起婚姻家事案件,包括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变更抚养权纠纷,子女探视权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确认婚内赠予第三者合同无效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继承纠纷等所有家事相关案件。同时在合同纠纷领域研究多年,尤其擅长建筑工程类合同纠纷,长期为多家知名建工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社会职务:

杭州市律协执行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员

高级婚姻家庭咨询师

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特邀监督员

杭州市西湖区法院调解员

杭州市法律援助公益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文新街道顾问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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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 晖

浙江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专业方向:

民商事经济类纠纷、合同纠纷、市场化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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